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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01. 府訴字第1000914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 1004388
5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區公所核定自民國(下同)85年 7月起按
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 3,000元,但因90年 1月起本府身心障礙者津貼各類
所列金額減列 1,000元,故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調整為 2,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內
政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發現訴願人自 100年 7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 3,000元,且其領得之年金已優於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遂依100 年度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 2項及第 5點第 1款、第 3款規定,以 1
00年 9月29日北市社障字第10043885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0年 7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
者津貼,並追繳溢撥之 100年 7月至 8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 4,000元( 2,000元× 2個月)
。該函於 100年10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一)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97年 9月領有
身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二)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
年。(三)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四)出境(臺灣地區)未逾 6
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
津貼之差額。」第 3點規定:「實施期間:(一)自 100年 1月 1日至100 年12月31日
止。」第 4點規定:「給付標準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
照97年 9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發給。(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
局依該申領人97年9 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民年金後之差額發給....
..。」第 5點第 1款、第 3款規定:「停發及追繳:(一)申領人依本計畫於領取身障
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經政府安置、補助托
育或養護費者,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之當月停發。......(三)申
領人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
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另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工保險局核發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目的係為一般老人之福利
與需要,與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係兩回事。雖然訴願人同時領得 2種津貼
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規定有所不合,但基於事實之需要
及實際情形,訴願人認為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不要與勞工保險局核發之
老人基本保證年金相提並論,就殘障者且於生病中之老人應繼續發放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查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自 85年7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3,000 元,
90年 1月起本府身心障礙者津貼各類所列金額減列1,000元,故每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調
整為 2,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比對內政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發現訴願人自100年7
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000元,有內政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查
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每月領得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
000元,已優於其原領有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2,000元,乃依 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2項及第5點第1款、第3款規定,自100年7月
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追繳溢撥之100年7月至8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4,000元,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保險局核發之敬老福利津貼,其目的係為一般老人之福利與需要,與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係兩回事,就殘障者且於生病中之老人應繼續發放身
心障礙者津貼等語。查為落實照顧老人生活,訂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辦理敬
老福利生活津貼之發放事宜,該條例明定施行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國民年金開辦
前1日止。嗣97年10月1日施行國民年金制度,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整合併入國民年金給
付項目,改為「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階段性任務已告完成,該
條例亦於 97年9月30日廢止。據此,臺北市市民已無申請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法規
依據。復查,訴願人自100年7月起符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並經勞工
保險局按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元,惟依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
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2項規定,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則本件
訴願人自 100年7月起同時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元及身心障礙者津貼 2
,000元,依前開規定,應以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為優先,又原領之身心障礙
者津貼金額低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故訴願人並無領取差額之情形。再查,申領人依 1
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於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
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者,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
差額自相關事實發生當月停發,申領人如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為
上開實施計畫第 5點第1款及第3款所明定。是以,本件訴願人既自100年7月起每月領有
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000元,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訴願人領有國民年
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當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並命其繳回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身心障礙者津貼與老人基本保證年金之發放係屬二事,應繼續發放
身心障礙者津貼云云,顯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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