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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8 月 8日 DC04000
30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8月 2日上午 9時36分於本市文德三號公園,查獲訴願人
所有車牌號碼 BLT-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0年 8月 8
日 DC04000301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
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
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
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
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
鍰。』」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
│ │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 │ │或限制之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 │
│新臺幣:元) │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情節狀│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
│罰基準│況 │ │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
│ │ │ │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 │
│ │ │1,200元以上至2,400元│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以下。 │。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
│ │治條例裁處。 │條例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代表人當日前往文德站郵局投寄掛號郵件,因原處分
機關在郵局後面施工並設置封鎖線,致無法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可停車之該郵局後面文德
路○○、○○號間巷弄內,因寄信時間短暫,為圖一時方便而暫時停車,既不知停車位
置在公園範圍內,亦未見公園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並非故意違法。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100年 8月2日上午9時36分在本市文德三號公園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
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與本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明定公園園區範圍禁止停放車輛,觀諸上開規定及本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違規行為
態樣,應僅自然人方有違反之可能,本件訴願人既為法人,是否有為上揭違規行為之可
能?況本件訴願人既主張系爭機車為其代表人所停放,則本件之違規行為人是否應係訴
願人之代表人?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而處罰訴願人,自嫌速斷。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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