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馮○○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8 月 8日 DC04000
    301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8月 2日上午 9時36分於本市文德三號公園,查獲訴願人
    所有車牌號碼 BLT-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0年 8月 8
    日 DC04000301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
    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
      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
      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
      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
      鍰。』」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許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
    │       │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
    │       │          │或限制之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上 │
    │新臺幣:元) │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情節狀│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
    │罰基準│況  │          │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
    │   │   │          │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 │
    │   │   │1,200元以上至2,400元│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以下。       │。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
    │       │治條例裁處。    │條例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代表人當日前往文德站郵局投寄掛號郵件,因原處分
      機關在郵局後面施工並設置封鎖線,致無法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可停車之該郵局後面文德
      路○○、○○號間巷弄內,因寄信時間短暫,為圖一時方便而暫時停車,既不知停車位
      置在公園範圍內,亦未見公園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並非故意違法。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100年 8月2日上午9時36分在本市文德三號公園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
      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與本府 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098355616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
      項,明定公園園區範圍禁止停放車輛,觀諸上開規定及本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違規行為
      態樣,應僅自然人方有違反之可能,本件訴願人既為法人,是否有為上揭違規行為之可
      能?況本件訴願人既主張系爭機車為其代表人所停放,則本件之違規行為人是否應係訴
      願人之代表人?原處分機關僅以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而處罰訴願人,自嫌速斷。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
      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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