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355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5日廢字第 41-100-0825
    9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0年9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8228
       00號函,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8月15日廢字
      第41-100-08259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受理民眾檢舉,於 100年6月9日上午9時7分,發
      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青年路○○號旁地面,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開立 100年 6月24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697828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8月15日廢字第41-100-082
      59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 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0年 9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9月27日北市環
      稽字第 10031822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10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確非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
      定,以100年10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7303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
      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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