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363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 4日廢字第 41-100-1003
    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6日21時3 5分,發現訴
      願人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在本市北投區大業路與永興路 1段路口行人專用清潔
      箱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0年9月6日北市
      環投罰字第X68966 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10月4日廢字第41-100-10036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
      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9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原處分有違誠信原則,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
      ,以 100年11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213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
      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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