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長期照護中心
    代  表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 1004288
    5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於本市大安區光復南路○○巷○○、○○、○○號○○樓及 3號 6
    樓設立老人福利機構(長期照護機構),並核發民國(下同)100 年 6月24日北市社老(立
    )字第 1000212號設立許可證書在案(業務規模:長期照護21床)。原處分機關依老人福利
    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辦理100 年度老人福利機構輔導查核暨公共安全檢查,於 100年 7月
    29日會同本府消防局、衛生局及本市建築管理處派員至訴願人之設立處所實地查訪,發現現
    場床位數為 23 床(即寢室 3及寢室 7各增設 1床位),超過原核准長期照護床位數21床,
    業已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以 100年 8月12日北市社老字第 1004083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命其於 100年 8月26日前
    提出改善計畫書函報原處分機關,並於 100年 9月 9日前改善完成。嗣訴願人以100 年 8月
    26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其已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乃於 100年9 月13日派員複查,發現現
    場床位數22床(即寢室 7仍增設 1床位),原超過核准長期照護床位數之違規情形仍未改善
    完成,原處分機關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 100年 9月16日北市社老字第 10042885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於 100年 9月30日前改善完成。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2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6條第 1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
      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第 37條第2項規定:「主
      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第47條規定:「主管機
      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再限期令其改善:......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
      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
      估其改善情形。」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規定:「
      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長
      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老人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如下:(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老人福利法│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
    │事件     │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       │善者:......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
    │法條依據(老人│第47條【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第13條】     │
    │福利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限期令其改善。              │
    │其他處罰   │                      │
    ├───────┼──────────────────────┤
    │違反老人福利法│......                   │
    │統一裁罰基準(│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者,應令其於二週內提│
    │新臺幣:元) │  出改善計畫書及限期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
    │       │  善,處新臺幣 5萬元罰鍰。但超設床位或專業│
    │       │  人力不符規定者,每超設1床位或每減少1專人│
    │       │  力,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最高處新臺幣25萬 │
    │       │  元罰鍰為限。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日前請廠商將故障病床移走修繕,而 100年9月10日適逢星
      期六假日,接收人員為照顧服務員,其不瞭解 716室(即寢室7)只能設置3床,廠商將
      修繕好之病床擺放於該寢室,而非儲藏室,造成該寢室增設 1床。本次事件係因內部溝
      通管理不當造成,請念在訴願人係一時疏失,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29日派員前往訴願人設立處所查訪,發現現場床位數為 2
      3床(即寢室3及寢室7各增設1床位),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即長期照護21床),經
      原處分機關命其於 100年 8月26日前提出改善計畫書函報原處分機關,並於 100年 9月
       9日前改善完成。嗣訴願人以 100年 8月26日函說明其已改善完成,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0年 9月13日派員複查,發現現場床位數為22床(即寢室 7仍增設 1個床位),原超過
      核准長期照護床位數之違規情形仍未依限改善完成,有臺北市政府 100年 7月29日辦理
      老人福利機構公共安全(現場查核)會勘紀錄表、 100年 9月13日受理人民陳情、檢舉
      案件會勘紀錄表、採證照片 2幀、訴願人所舍平面圖及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接收人員不瞭解716寢室只能設置3床,廠商將修繕好的病床擺放於該寢
      室,而非擺放於儲藏室,造成該寢室增設 1床等語。按老人福利法第 47條規定,主管
      機關依同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違反
      原許可設立之標準之情形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
      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其增設床位,超過原核准
      長期照護床位數之違規情形,業經原處分機關限期( 100年9月9日前)命其改善,訴願
      人仍未依限改善完成,已如前述,復依採證照片顯示,該增設之床位已鋪設床墊及床單
      ,其上擺設薄被等,並非如訴願人所稱係廠商維修暫放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訴
      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完成,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