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簡○○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95年至99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03108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51年12月 6日因贈與登記取得本市內湖區碧湖段 2小段54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本市內湖區內湖段?頭小段97地號,宗地面積為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免徵地價稅在案,旋因訴願人於 86年12月 8日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查詢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之原因,經內湖分處查
      得系爭土地於63年 1月 5日公告為商業用地,屬第三種商業區,依法應課徵地價稅,乃
      以 86年12月29日北市稽內二字第 28681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並副
      知系爭土地歸戶分處松山分處補徵系爭土地82年至86年地價稅,經松山分處以87年 1月
       5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49129號函檢送82年至86年地價稅繳款書予訴願人,訴願人旋於
      87年 6月30日申請系爭土地由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號
      地下室至 5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黃○○等 7人代繳地價稅,經松山分
      處以87年 8月1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8702754200號函核定由占有人分單代繳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惟因占有人張○○、張○○、張○○等 3人於90年12月27日向松山分處提出異
      議表示不同意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該分處協調未果,乃核定由訴願人繳納系爭土地
      86年至90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2月27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091673278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稅額撤銷。」松山分處乃依該復查決定撤銷意
      旨,核定由占有人張○○、黃○○等 7人代繳系爭土地86年至92年之地價稅。
    二、嗣逢93年地價稅開徵,松山分處乃核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黃○○等 7人代繳
      系爭土地93年地價稅,黃○○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 6月 8日北市稽
      法甲字第 09363181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在案。
    三、嗣94年地價稅開徵,松山分處乃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發單代繳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張
      ○○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7月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0768100號復查
      決定:「撤銷原核定94年地價稅新臺幣 3,264元。」並於理由中命松山分處向土地所有
      權人即訴願人發單課徵94年地價稅。惟因松山分處漏未更改電腦檔資料,松山分處仍發
      單由占有人黃○○等 7人代繳95年至99年地價稅(該等占有人代繳之地價稅業已另案退
      還)。嗣經內湖分處查得上情,乃依前揭 95年 7月 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0768100
      號復查決定撤銷意旨,以100 年 3月2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10030155100號函核定補徵
      訴願人系爭土地95年至 99年地價稅計新臺幣11萬 6,48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6月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10800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 100年 6月 9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7月 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8月12日、9 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者。」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行為
      時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
      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第 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
      (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
      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
      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
      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
      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
      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
      第 37377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
      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
      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
      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
      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
      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自原處分機關92年2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167327800號復查決定書內容證實,現在
       的異議者張○○與當時的異議者同屬一人,異議內容大同小異,當時原處分機關核定
       由占有人分單繳稅,資料已查證明確,訴願人之主張完全符合市府法規委員會 93年2
       月17日函釋意旨,今應循前揭復查決定及土地稅法規定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二) 66年8月31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訴願人證實是偽造無疑。在未經司法機關鑑定前
       ,原處分機關不該以可疑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核定本案之依據。應依松山分處87年
       8月1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8702754200號及內湖分處87年7月16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87
       01348000號函,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由該法定空地之使用人代繳地價
       稅。
    (三)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屬於內湖路○○段○○號地下室至 5樓門口出入之通道,亦為
       銜接前後大馬路必經之通道,屬於已長期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地下有大
       型排水溝,其水溝蓋係市府公物,政府亦占用私人土地,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
       規定,免徵地價稅,或比照82年以前免徵地價稅。
    三、查系爭土地原經免徵地價稅,嗣經內湖分處查得系爭土地於63年1月5日公告為商業用地
      ,屬第三種商業區,依法應課徵地價稅,且系爭土地為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
      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68年3月10日核發之68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乃由系爭土地歸戶分處松山分處核定補徵訴願人系爭土地82年至86年
      地價稅,旋經訴願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並經核准在案,嗣因部分占有人提出異
      議表示不同意代繳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撤銷原核定代繳地
      價稅,恢復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課徵地價稅,有地籍資料查詢 -土地標示部所
      有權部、臺北市都市土地卡、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7
      年4月23日北市工建照字第8763986500號、94年3月29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461750300號
      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條規定,按
      一般用地稅率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地價稅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原處分機關92年2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167327800號復查決定書內容
      證實,現在的異議者張○○與當時的異議者同屬一人,當時事實已查證明確並決定由占
      有人代繳,且訴願人之主張完全符合本府法規委員會 93年2月17日函釋意旨,現仍應由
      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云云。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至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乃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使用部分地價稅之規定,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其立法意
      旨在於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
      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致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
      徵,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自明。其目的非由使用人終局負擔納稅義務,而係考量稅捐稽
      徵機關稽徵之便利性,是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如無稅單無法送達之情
      事,或占有人聲明異議時,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否准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主管稽徵機關
      僅能基於便利地價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
      裁量。又依同法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使用人於代繳稅款後,不能依同法第4條第3項
      規定,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準此,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
      時,如占有人就系爭土地反對代繳稅款者,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否則,無異僅因土地
      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間私法上之占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致占有人負有
      公法上須代繳地價稅之義務,實質上已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效果,不僅與土地稅
      法第 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亦非同法第 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所在,有最高行政法院94
      年6月23日94年度判字第880號判決可參。復按首揭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
      及 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意旨,占有人對代繳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
      依職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但非謂稽徵機關負有協助之責;又土地所有權人及占用
      人仍有爭議時,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經查,本件訴
      願人申請代繳地價稅之占有人張○○、張○○、張○○於90年12月27日異議申請書記載
      略以,系爭土地係 68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其等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訴
      願人本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起造人或其買受人,惟因其為規避土地
      增值稅而違法拒辦土地移轉登記,懇請協助取得合理之土地面積,並對代繳地價稅表示
      異議云云。是本案因占有事實既有爭議,參照前揭說明,為避免僅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單
      方面意思,致占有人須負擔公法上代繳地價稅之義務,發生實質上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
      之效果,而違反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乃核定土地登
      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
    五、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本市內湖路○○段○○號地下室至 5樓門口出入之通道,為
      既成巷道,地下有大型排水溝,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比照 
      82年以前免徵地價稅等語。經查本案系爭土地為68年 3月10日68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
      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訴願
      主張,自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 66年 8月31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乙節
      ,經查該同意書係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文件,訴願人對該同意書之出具與
      否,核與本件地價稅之課徵無涉。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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