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02. 府訴字第1000914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 2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0314727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3人共有本市北投區關渡段 3小段 465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核定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下稱都發局)以民國(下同)99年2 月 6日北市都測字第 098385470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
    關,系爭土地於98年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北投分處乃以99年 7月14日北巿稽北投甲字
    第 0993116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2款所定
    課徵田賦之要件,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 3人於 100年 7月14
    日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係屬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
    第 1項第 4款規定應課徵田賦為由,向北投分處申請恢復課徵田賦,經北投分處以 100年 7
    月2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031161700 號函復訴願人等 3人,於都發局確認系爭土地是否
    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前,仍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 3人不服該函
    ,於 100年 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
    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 9月 2日北市稽北投
    字第 1003147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北投分處
     100年 7月2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1161700 號函及重為否准之處分,該函於 100年 9月
     6日送達。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理由,以 100年11月 2日府訴字第 10009133500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等 3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 9月 2日北市稽
    北投字第10031472700 號函,於 100年 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
      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
      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
      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
      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
      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平均地權條例第 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
      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
      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
      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
      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6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
      ,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第 6
      條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
      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
      ) 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
      整理者。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
      之限制無法合併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
      五、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前項第一款所稱業
      已建築完成者,係指現況為加強磚造成鋼筋混凝土三層樓以上建築物,或領有使用執照
      之二層樓以上建築物,或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執照
      之二層樓以上建築物。」
      司法院釋字第 674號解釋理由書:「......所謂『依法不能建築』,土地稅法及平均地
      權條例未明定其意義,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補充之規定。而依建築法第44條
      規定......故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之土地(即「畸零地」),如欲建築者,
      必須與鄰接土地協議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後,始得為之。是畸零
      地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依建築法規定既不得單獨建築,應屬上開土地稅法第22條
      第 1項第 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4 款『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而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既無法建築以獲取較高之土地收益,
      依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應課徵田賦......。」
      財政部 81年11月25日臺財稅第810870664號函釋:「主旨: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
      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
      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83年10月28日臺財稅第 831617497號函釋:「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3款所稱依法限
      制建築及同條項第 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
      權責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 6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畸零地在與鄰接土
      地合併使用前,依建築法規定既不得單獨建築,應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畸零地,
      在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既無法建築以獲取較高之土地收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自應課徵田賦。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9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9815
      04 900號函認定為深度不足且未符合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開發規模規定之畸零地
      。北投分處於100年1月20日會同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至現場勘查,其會勘紀錄明白記
      載現場為道路邊坡,部分為雜木林,尚符農用。是系爭土地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7 4號
      解釋意旨,自應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卻以「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
      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為由否准系爭土地改課田賦,顯屬違法。
    三、查訴願人等 3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原經北投分處核定課徵田賦。嗣經都發局以99年2月6
      日北市都測字第0983854 70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於98年劃定為公共設施完
      竣地區,北投分處乃以99年7月14日北巿稽北投甲字第099311 6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
      人,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應自99年起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等 3人於100年7月14日向北投分處主張系爭土地為
      畸零地,係屬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乃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申請恢復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系爭土地於都發局確認是否為依法不能
      建築之土地前,仍應課徵地價稅為由,乃否准其恢復課徵田賦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認定係畸零地,北投分處會同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現場勘查之會勘紀錄亦記載為農用,與司法院釋字第 6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相
      符,自應課徵田賦云云。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都市土地合於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為土
      地稅法第 14條、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次按財
      政部 81年11月25日臺財稅第810870664號函釋意旨,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
      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經查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
      ,惟於98年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北投分處乃依前揭財政部81年11月25日臺財稅第
       810870664號函釋意旨,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
      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原處
      分機關之權責,有財政部83年 10月28日臺財稅第831617497號函釋意旨可參。復查司法
      院釋字第67 4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畸零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依法不能建築之要件為:(一)土地為畸零地,(二)作農業用地
      使用,(三)與鄰接土地合併使用前,(四)依建築法規定不得單獨建築。再查建築法
      第44條雖規定直轄市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
      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
      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又查本府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訂定臺北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該規則第 6條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原則上不得單獨建
      築。但有特殊情形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臺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之管轄權限及建築管理業務,均自 95年 8月 1日起移撥都發局辦理)得核准
      其單獨建築。是土地雖經認定為畸零地,尚須經都發局認定其不符合上開規定之特殊情
      形而無法核准其單獨建築者,始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674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畸零地依建
      築法規定不得單獨建築之要件。本件系爭土地雖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認定為畸零地,惟
      前經都發局以 100年 2月24日、 8月25日迭次函請訴願人等 3人檢送相關文件供其審查
      系爭土地是否得認定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惟因訴願人等 3人置之不理,仍執陳詞主
      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即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訴願主張,於法不合,尚難採據。是本
      件系爭土地是否屬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尚有待都發局認定,本件訴願人等 3人迄未檢
       具經都發局認定系爭土地係屬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相關證
      明供核,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並無
      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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