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5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7484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印製發放之「○○」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述及「
    ......光吃蔓越莓?你的私密防護只做對了一半!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北投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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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陰道不適)......靚樣特色......有效降低私密處有害病原菌數量,防止細菌附著滋長,
    改善異味提昇保護力......洛神花萃取對於多種私密不適(白帶、陰部搔癢、分泌物增多等
    )問題均有明顯改善成效......。」等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0年 7月22日在○○中心展覽一館○○位查獲。嗣於 100年 8月19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
    ,惟衡酌其係初次違規且不知其行為違反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 8條但
    書、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 100年 9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748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 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
    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 18條第 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
      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
      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
      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
      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乃係參考原廠實驗數據及供應廠商提具之文字資
      訊而來,在小量印製後,欲邀集相關客戶協商廣告內容並加以修正重製,乃屬內部文件
      ,嗣因○○展場工讀同仁作業疏忽,誤放置於攤位致遭原處分機關查獲,絕非故意違規
      或刻意發放違規廣告;目前已重新檢討宣傳文件,積極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印製發放之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其整體傳達之訊息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違規廣告監測表及100年8月19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陳○○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原屬內部文件,嗣因○○展場工讀同仁作業疏忽,誤放置於攤位
      致遭原處分機關查獲,絕非故意違規或刻意發放違規廣告;目前已重新檢討宣傳文件,
      積極改善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行政院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
      。而查系爭食品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應堪認已
      涉及易生誤解之情事。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又系爭廣告內刊有食品名稱、效能、公
      司名稱、地址、電話、網址等相關資訊;且係於○○中心展覽○○館○○攤位查獲,已
      堪認有為系爭食品宣傳之意思,訴願人自難以系爭廣告尚屬內部文件,因展場工讀同仁
      作業疏忽,誤放置於攤位為由而邀免其責。又縱如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目前已重新檢討
      積極改善,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
      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
      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
      關因考量訴願人為初犯且不知法規,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
      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2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初犯,非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
      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初犯且不知其行為違反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二分之一
      即 2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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