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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033389001號及第 10033389002號等 2件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年9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3389002號 限期繳納核定書部分,訴
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年9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3389001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部分,訴願
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投保單位所在地在本市中正區,於民國(下同
) 100年 7月 1日、 8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分別為 69人、82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分別以 100年 9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1003
3389001 號及第 10033389002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
起 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 7,880元( 2件共計 3萬 5,760元)。訴願
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年 9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3389002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100年8月份業依法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 1
人,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0月21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8952601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限期繳納核定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 100年 9月26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3389001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部分: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
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
(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 ......。」第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
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
資計算(註:100年1月1日起為1萬7,880元)。」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6條第 1項規定
:「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26日勞職特字第0940024650號函釋:「...... 二、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 3項(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所稱『機關(構
)所在地』,係指不論事業單位為合併或分開投保,均以其『投保單位』所在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轄區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於100年7月21日進用身心障礙員工鍾○○(下稱鍾君),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0年7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69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 1萬 7,880元,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100年7月21日進用身心障礙員工鍾君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
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且不得少於 1人;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
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
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依第
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 100年7月1日員工
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69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惟訴願人並未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是訴願人於 100年7月份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不足1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嗣訴
願人雖於 100年7月21日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鍾君,惟查鍾君於100年7月21日始參加勞
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是其不得計入訴願人 100年7月 1
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通知訴
願人限期繳納100年7月份之差額補助費1萬7,880元,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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