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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02. 府訴字第1000329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6日機字第 21-100-08
03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SKD-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3年 3月;發照年月:83
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在本市松山區。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0年 7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543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00年 7月2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
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年 7月12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8月 5日 D840959號舉發通知
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8月16日機字第 21-100-08033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
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
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
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
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
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
。二、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
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實施檢驗。」
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說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其所
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將交通監理單位登記有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
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已不堪使用,有何污染環境。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3年3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
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83年10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
9年9月至11月)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驗,復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0年7月28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100年7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5434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不堪使用,有何污染環境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
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
檢驗,揆諸前揭環保署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
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可稽。是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
訴願人未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 99年9月至11月)間實施9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
。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0年7月12日送達訴
願人車籍地(亦為戶籍地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並由訴願人蓋章收受,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 100年 7月28
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前開限期補行
完成檢驗通知書說明四已載明:「若有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
欲辦理展延者,請務必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大隊,並來電確認以利審理展延相關
事宜。」是訴願人若因故無法依限完成定期檢驗,即應以書面方式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
延檢驗期限事宜,惟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展延檢驗期限之申請。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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