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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01. 府訴字第1000338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薛○○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6日毒字第 34-10
0-0900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30日,依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資
料,查獲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
﹝DEHP,為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 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 100年 7月20日
環署毒字第1000061545號公告調整為第 1、 2類毒性化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即擅自運
作(販賣、輸出),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7條第 4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7
月 7日北市環二字第 1003456130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表示於97年至98
年間,透過○○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
,並轉售予○○股份有限公司及出口至大陸廣州。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事證明確,乃以 100
年 9月19日第 T00262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34條第 1款規定,以 100年 9月26日
毒字第 34-100-0900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9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毒性化學物質:指人為有意產
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
並公告者。其分類如下:......(四)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化學物質有污染環境或危
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運作:指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
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第7條第1項、第 4項規定:「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
合本法第三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為第一類、第二類
、第三類或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除應申報該毒性化
學物質之毒理相關資料及適用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
四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第
2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
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有關物品、場所或命提供有關資料 .
.....。」第26條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查核之毒性化學物質或有關物品,依
查核結果,為下列處理:一、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依本法規定處罰;其毒性化學物
質或有關物品,得令運作人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之。」第 34條第1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
廢止其許可證:一、依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有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義務,而未記錄、申報、保存或報告。」環境
教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毒理
相關資料,指物質安全資料表、毒性化學物質防災基本資料表及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資
料。」「前項毒理相關資料,運作人應於運作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一式二份。」
行為時環保署 96年12月17日環署毒字第0960095331E號公告:「主旨:訂定『列管毒性
化學物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條及第十一條。公告事
項:一、 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1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一覽表(節錄):
┌─┬─┬─┬────┬───┬───┬─┬──┬─┬────┐
│列│序│中│英文名稱│分子式│化學文│管│大量│毒│公告日期│
│管│號│文│ │ │摘社登│制│運作│性│ │
│編│ │名│ │ │記號碼│濃│基準│性│ │
│號│ │稱│ │ │ │度│(公│類│ │
│No│ │ │ │ │ │ │斤)│ │ │
├─┼─┼─┼────┼───┼───┼─┼──┼─┼────┤
│06│01│鄰│Di(2- │C6H4│117- │10│-- │ 4│88.12.24│
│8 │ │苯│ethylhex│COOCH2│81-7 │ │ │ │ │
│ │ │二│l) │H( │ │ │ │ │ │
│ │ │甲│phthalat│C2H5)│ │ │ │ │ │
│ │ │酸│(DEHP)│C4H9│ │ │ │ │ │
│ │ │二│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基│ │ │ │ │ │ │ │
│ │ │己│ │ │ │ │ │ │ │
│ │ │基│ │ │ │ │ │ │ │
│ │ │)│ │ │ │ │ │ │ │
│ │ │酯│ │ │ │ │ │ │ │
└─┴─┴─┴────┴───┴───┴─┴──┴─┴────┘
行為時98年 7月31日環署毒字第 0980066673D號公告:「主旨:修正『列管毒性化學物
質及其運作管理事項』部分公告事項,並自即日生效。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
條及第十一條。公告事項:一、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如附表
一。......。」
附表1 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節錄):
┌─┬─┬─┬────┬───┬───┬─┬──┬─┬────┐
│列│序│中│英文名稱│分子式│化學文│管│大量│毒│公告日期│
│管│號│文│ │ │摘社登│制│運作│性│ │
│編│ │名│ │ │記號碼│濃│基準│性│ │
│號│ │稱│ │ │ │度│(公│類│ │
│No│ │ │ │ │ │ │斤)│ │ │
├─┼─┼─┼────┼───┼───┼─┼──┼─┼────┤
│06│01│鄰│Di(2- │C6H4│117- │10│-- │ 4│88.12.24│
│8 │ │苯│ethylhex│COOCH2│81-7 │ │ │ │ │
│ │ │二│l) │H( │ │ │ │ │ │
│ │ │甲│phthalat│C2H5)│ │ │ │ │ │
│ │ │酸│(DEHP)│C4H9│ │ │ │ │ │
│ │ │二│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基│ │ │ │ │ │ │ │
│ │ │己│ │ │ │ │ │ │ │
│ │ │基│ │ │ │ │ │ │ │
│ │ │)│ │ │ │ │ │ │ │
│ │ │酯│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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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裁量基準表(
節錄)
┌─┬────┬───┬────┬───┬───┬───┬──┐
│項│違反條款│處罰條│運作毒性│運作量│違規次│罰鍰額│備註│
│次│及違法事│款及罰│化學物質│加權 │數加權│度計算│ │
│ │實 │鍰範圍│數量加權│=B │=N │方式 │ │
│ │ │(新臺│=A │ │ │ │ │
│ │ │幣) │ │ │ │ │ │
├─┼────┼───┼────┼───┼───┼───┼──┤
│二│第七條第│第三十│1.一至五│- │1.一次│A×N×│(略│
│ │四項:未│四條第│種:A=1 │ │:N=1 │10萬元│) │
│ │申報第四│一款十│2.六至十│ │2.二次│。 │ │
│ │類毒性化│萬元以│種:A=2 │ │:N=1.│ │ │
│ │學物質毒│上五十│3.十一種│ │2 │ │ │
│ │理相關資│萬元以│以上:A=│ │3.三次│ │ │
│ │料。 │下。 │5。 │ │:N=2 │ │ │
│ │ │ │ │ │4.四次│ │ │
│ │ │ │ │ │以上:│ │ │
│ │ │ │ │ │N=5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公司,屬於單純報價之外銷服務業。訴願人只是報價
收費及處理相關文書作業,未經手運輸或儲存物品。訴願人購買後轉銷大陸,是合法三
方貿易,如果應報備而未報備,應該處罰製造商而非訴願人,如果不能買賣銷售也該有
人告知。訴願人如何能做到隨時查詢相關法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有未經申報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之毒理相關資料即擅自運作(販賣、輸出)等事實,
有97年10月16日編號BU30520060統一發票及出口報單(報單號碼 AA/97/6036/7228、AA
/98/2615/1515 、BD/98 /P993/4853、 AA/98/3870/1803) 4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僅係報價收費及處理相關文書作業,未經手運輸或儲存物品。如果不能買
賣銷售也該有人告知,訴願人如何能隨時查詢相關法令云云。按「鄰苯二甲酸二(2-乙
基己基)酯」係環保署公告列管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向主管機
關申報毒理相關資料 1式 2份,違者即應受罰,又「運作」包含對化學物質進行製造、
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或廢棄等行為,揆諸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3條
第 2款、第 7條第 4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2項及前揭行為時環保署公告自明。查
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於97年至98年間購買上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並予以銷售及輸
出之事實,有發票及出口報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中所自承
。是訴願人未經申報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之毒理相
關資料即擅自運作(販賣、輸出)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
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 A× N×10萬元= 1× 1×10萬元=10萬元),並命
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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