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35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0日廢字第 41-100-0927
    2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25日上午 7時28 分,發現車牌
     號碼 A3J-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經
    本市文山區辛亥路○○段○○號旁,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人為系爭機車所有人,遂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承認有該違規事實,惟表示檢舉人不具公權力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8月29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68483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0
     年 9月20日廢字第 41-100-09272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10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
    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
      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本
      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府
      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項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檢舉民眾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該檢舉照片沒有公信力;又原處分機
      關只對有車牌之車主處罰,腳踏車及行人之違規則不罰,顯不公平。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證訴願
      人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經訴願人陳述意見承認有該違規事實,有錄影光碟 1片、照
      片4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2045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檢舉民眾未具有公務員身分,檢舉照片沒有公信力及原處分機關未對腳踏
      車或行人之違規予以處罰,顯失公平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
      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卷附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
      車男性駕駛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連續動作,
      有錄影光碟 1片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均自承有該違規事實,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復按民眾於本市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
      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檢舉,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1項前段、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一般民眾雖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然如於本
      市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自得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次按要求
      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縱訴願
      人主張他人亦有違規行為屬實,亦應由主管機關另案查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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