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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02. 府訴字第100032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即○○土木包工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3日廢字第 40-100-0800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12日15時,發現本市文山
區景興路○○之○○號側及景後街○○號側路面及水溝有水泥砂漿污染情事,乃拍照採證。
嗣經查證係訴願人承作「臺北市○○區公所 100年度○○區民活動中心人行道石子地損壞維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未妥為清理水泥砂漿,致污染路面及水溝。原處分機關乃
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7月13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684574 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8月23日廢字第 40-100-08007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9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
、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廢棄物
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0 │
├───────────┼──────────────────┤
│違反法條 │第 27 條 第 2 款 │
├───────────┼──────────────────┤
│裁罰法條 │第 50 條 │
├───────────┼──────────────────┤
│違反事實 │工程施工污染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0年6月間施作系爭工程,7月1日已完工。原處分機關竟
指違規時間為100年7月12日15時,已完工後十餘天,亦無訴願人簽名及違反事實之證據
,實難讓人信服。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從事之系爭工
程,因未妥善清理施工之水泥砂漿,致污染路面、水溝,妨礙環境衛生之事實,有臺北
市○○區公所100年7月13日北市文建字第 10031275000號函所附100年7月12日「○○區
民活動中心人行道石子地損壞維修工程竣工 驗收」會勘紀錄、採證照片11幀及原處分
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100年7月12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衛生稽
查大隊收文號100年9月9日環稽收字第10031822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時間100年7月12日15時,距系爭工程完工後已10餘天
,且無違反事實之證據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水溝等行為,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及原
處分機關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
,系爭地點豎立「臺北市○○區公所 ......100年度○○區民活動中心人行道石子地損
壞維修工程......施工廠商 ○○土木包工業施工期間 100年 5月 5日至 100年 7月
3日 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李○○......」之牌示,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系爭
工程係由
訴願人所承作並無疑義。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 100年 7月12日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載以:「......查證結果 .. ....:李君承包 100年
度○○區民活動中心人行道石子地損壞維修工程完工後工區周邊路面及水溝遺留水泥砂
漿未妥清除,經 100年 7月 5日上午 9時45分致電李君說明污染情形,限期 100年7 月
7日前改善。10 0年 7月 8日下午會同公司代表李先生現勘仍未改善, 100年 7月12日
下午14時,○○區公所辦理會勘再查仍不為清理......。」另據臺北市○○區公所為辦
理系爭工程竣工、驗收事宜,於 100年 7月12日會同臺北市○○區○○里辦公處及原處
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等單位辦理會勘,會勘紀錄載以:「......各單位意見:(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大樓北(○○專業洗衣店對面)、東側排水側溝
底,有水泥漿沈澱物,須於下週一前改善完妥,並將改善照片送本所備查 ......。」
另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 9月 9日環稽收字第 100318221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記載略以:「......4.由採證照片可見之路面泥漿污染及水溝沈積
泥漿污染情形,可明確證明係該工程人行道洗石子舖設過程所致污染......。」等語。
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並經本市○○區○○里辦公處等單位辦理會勘查認,且有
採證照片11幀為憑,是訴願人因承作系爭工程造成污染路面、水溝之違規事實,應堪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2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及前揭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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