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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34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16日音字第 22-100-09003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受理民眾陳情,於民國(下同) 100年 8月11日零時
27分至29分,至本市內湖區瑞光路○○巷陳情人指定地點,測得訴願人住宅(本市內湖區瑞
光路○○巷○○號,屬第 2類管制區)冷氣主機之均能音量為57.8分貝(因無法配合量測背
景音量,故不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45分貝。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乃以 100年8月11日 N040650
號通知書告發,並限於 100年 8月26日零時29分前改善
完成。該通知書並交由該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黃○○蓋收發章及簽名代為收受。嗣原處
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復於 100年 9月 7日1時 7分至15分,於同址陳情人指定
地點測得訴願人所有之冷氣主機之均
能音量為50.2分貝(因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故不須修正),仍高於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
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45分貝。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9月 7日 N042224號通知書再次
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5 款規定,以 100年 9月16日音字第 22-100-090038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 2,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
,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7日N042224號通知書,惟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於 100年10月28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求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 100年
9月16日音字第22-100-090038號裁處書不服,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五、其
他經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 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
計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五、時段區
分:......(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六、均能
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
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
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 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 10dB( A),則依下
表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
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
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六、測量地點:(一)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20
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
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
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第 8條
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第一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35 │
├─────────┼──┼───┼───┼──┼───┼──┤
│第二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45 │
├─────────┼──┼───┼───┼──┼───┼──┤
│第三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0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其他經主管機關│
│ │違反第 9條第1項,經 │公告之場所、工│
│ │限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程及設施 │
│ │標準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 │
│ │金額之4倍裁處 │
│ │之。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2月2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
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噪
音管制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及第 24 條第 2項第 5 款。公告事項:一、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
所、非營業場所使用空調系統、冷卻水塔、冷凍(藏)櫃、發電機、抽水泵及抽(排)
風機、機械式停車設備、變壓器、以擴音設備或音響設備從事歌唱之行為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 8條之規定......。」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
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100年7月29日府環一字第100352356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
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7條。公告事項:一、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二)第二類管
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種及第三種住宅區、文教區、行政區、農業區、風景區、保護
區......。」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接到告發通知書限期改善後,已多次與冷氣機廠商磋商整
修改善,再次檢測時,噪音值亦已減低,顯示訴願人有最大誠意解決;另測量地點有適
法疑義,檢測時應有第三方人士在場。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測得訴願人住宅所
使用空調系統之噪音音量,均逾本市噪音第 2類管制區經公告之設施夜間時段之噪音管
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N040650號及N042224號
通知書及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100年9月27日環稽收字第100319359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測量地點有適法疑義,檢測時應有第三方人士在場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
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
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且本府已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內
之住宅所使用空調系統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
第 24條及本府99年2月2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號公告自明。復依噪音管制標準第 3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20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除在陳情人所指定
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
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公尺以上。又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千元以上罰鍰者,原處分機關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
講習。查本件訴願人住宅(本市內湖區瑞光路○○巷○○號),屬第 2類管制區,依噪
音管制標準第 8條規定,其住宅所使用空調系統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 6時之夜間時段
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45分貝。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年 8月11日零時27分
至29分之夜間時段,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並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 1公
尺以上,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空調系統均能音量為57.8分貝,超過噪音管制標準(45分貝
),乃掣單告發,限於 100年 8月26日零時29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交由該址大廈
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黃○○蓋收發章及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復於同年 9月 7日 1時 7
分至15分,於同址陳情人指定地點測得訴願人住宅空調系統之均能音量為50.2分貝(背
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故不須修正),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45分貝) 5.2分貝。是
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予以處
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有空調系統之噪音音量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5分貝以
上 10分貝以下,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萬2,000 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
習 4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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