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5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8546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製造販售餐盒之食品業者,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8月19日派員稽查其
    位於本市信義區松山路○○巷○○號○○樓之營業場所時,發現有廚房地面濕滑,且排水孔
    不通;配菜、打菜人員未穿戴整潔工作衣帽,且在分裝盒餐時未戴口罩;廚房牆壁油垢未清
    洗;盒餐及附送之飲料堆放地面(地面僅以空箱鋪地);從業人員未辦理健康檢查;冰箱貯
    存之食材未加覆蓋等衛生缺失,不符食品良好衛生規範之規定,乃當場開立100 年 8月19日
    第 9313143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命訴願人於 100年8 月23日前改善完竣,並交由訴
    願人收受。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9月 8日派員再至上開營業場所複查,發現上開缺失仍未
    改善完竣,經於 100年9 月1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9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8546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 20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4日及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
      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 9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 20條第1項規定:「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定。」第 31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
      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二、違反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第 1點規定:「本規範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點第 1項規定:「本規範適用於本法第七條所定之食品業者
      。」第 5點規定:「食品業者建築與設施(一)食品作業場所之廠區環境應符合下列規
      定:......2.排水系統應經常清理,保持暢通,不得有異味......(二)食品作業場所
      建築與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1.牆壁、支柱與地面:應保持清潔,不得有納垢、侵蝕或
      積水等情形 ......。」第 6點規定:「食品業者衛生管理......(二)從業人員應符
      合下列規定:1.新進從業人員......僱用後每年應主動辦理健康檢查乙次......4.食品
      作業場所內之作業人員,工作時應穿戴整清之工作衣帽 (鞋) ,以防頭髮、頭屑及
      夾雜物落入食品中,必要時應戴口罩......。」第29點規定:「餐飲業者衛生管理....
      ..(七) 製備流程規劃應避免交叉污染......。」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
      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係經營便當店,不是工廠,更不是團膳工廠;又依改善通
      知單記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係依同法第33條第4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而非依第31條規定處罰,故請撤銷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製造販售餐盒之食品業者,其營業場所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19日第9313143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100年
      9月8日複查情形註記、100年9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係經營便當店,不是工廠,更不是團膳工廠;又依改善通知單記載,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0條,係依同法第33條第4款規定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而非依第31條規定處罰云云。按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
      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違者,
      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處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前揭食品業者,係指經
      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
      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
      業者。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20條及第31條第2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經營餐盒
      之製造販賣,依上開規定,自屬食品業者,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經原處
      分機關限期改善惟逾期仍未改善,依法自應受罰。另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8月19日第931
      3143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上,套印有關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
      第 33條第4款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等文字,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1條第2款
      於 97年6月11日修正移列前之原條文。原處分機關未於法規修正後一併修改套印文字,
      雖有檢討之必要,惟並無礙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自難據此而冀邀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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