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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02. 府訴字第1000915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就業啟航計畫僱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5日北市就雇字第 1
003053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19
日北市就雇字第09933650200號等4函核定工作機會計 5名,核定工作地點均為臺北市內
湖區安康路○○號○○樓。訴願人先後於99年10月25日僱用王○○(下稱王君)及萬○
○(下稱萬君)、11月 12日僱用楊○○(下稱楊君)、 100年 1月 8日僱用黃○○(
下稱黃君),並分別於99年10月26日為王君、萬君、11月17日為楊君及 100年 1月 8日
為黃君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含就業保險)。
二、嗣訴願人於 100年3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王君及萬君第1個月至第 3個月(99年
10月26日至100年1月23日)、黃君第1個月至第2個月(100年1月22日至100年3月15日)
之補助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0年1月8日僱用黃君時,黃君尚未經失業者資
格認定,不符行為時就業啟航計畫第 5點規定,爰依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規定,以
100年4月15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1593100號函否准訴願人僱用黃君之補助款申請,另以
100年5月9日北市就雇字第10030316200號函同意核撥僱用王君及萬君等2人之補助款新
臺幣(下同)計10萬3,680元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100年4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楊君第1個月至第3個月(99年11月17日
至100年2月14日)之補助款,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以「○○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
業所」為投保單位為楊君辦理加保,與原核予工作機會之申請單位「○○股份有限公司
」名稱不符,乃以 100年 5月26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39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6月 3日前陳述意見。訴願人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股份有限公司
」為公司登記名稱,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係訴願人展示、貯藏、批發、
零售場所,兩者為同一家公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
業所」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非其所核定之申請單位
,乃以 100年 6月15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53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核發僱用王君
、萬君及楊君之補助款並撤銷原核定之 5個工作機會數,且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10萬 3
,680元。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9日補充訴願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1條規定:「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
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第23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
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
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
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啟航計畫第 1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特定對象及就
業弱勢失業者(以下簡稱失業者)就業,鼓勵事業單位或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
供工作機會,協助失業者就業準備及就業適應,進而達成穩定就業之目的,特訂定本計
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
);執行單位為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行為時第 5點規定
:「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
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之失業者......。
」行為時第 6點第 4項規定:「執行單位於核定申請時,其核定內容應載明補助工作機
會之職務、數量、工作地點及補助金額。申請單位經核定後,有變更核定內容之情事,
應於變更前經執行單位重新核定。但屬工作地點之變更,如未損害受僱失業者之權益,
得於發生變更後,向執行單位申請補正。」第 10點第 1項第 7款、第11款及第 3項規
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七
)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申
請單位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情形者,執行單位得
撤銷或廢止核定或補助之一部或全部。」第 12點第 5項規定:「申請單位有不實領取
或經執行單位撤銷或廢止補助時,應繳回已領取之補助......。」
司法院84年6月15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10555號函釋:「按法人之人格,係單一而不
可分割,法人之分支機構,性質上不過係法人分設之機關而已,並非權利主體......。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內湖營業所係符合稅籍規定之登記,其為訴願人之分支機
構,一切權利義務歸屬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認定二者為不同權利主體單位,顯有謬誤。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參加就業啟航計畫,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工作機會 5名在案。
訴願人於100年3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王君、萬君及黃君之補助款,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僱用未經失業者資格認定之黃君,乃否准訴願人僱用黃君補助款之申請,
嗣以100年5月9日北市就雇字第 10030316200號函核予僱用王君及萬君等2人之補助,並
撥付補助款在案。嗣訴願人於100年4月25日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楊君之補助款,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以「○○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為投保單位為王君等 4人辦
理參加勞工保險,與原核定工作機會之申請單位名稱「○○股份有限公司」不同,乃不
予核發僱用王君、萬君及楊君之補助款並撤銷原核定之 5個工作機會數,及追繳已核發
之補助款。
四、惟按法人之人格,係單一而不可分割,法人之分支機構,性質上係法人分設之機關,與
法人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司法院84年6月15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10555號函釋意旨
參照)。查「○○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係訴願人所屬之分支機構,有訴願人96年
12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
稽徵所96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96300608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另查原處
分機關99年10月19日北市就雇字第09933650 200號等 4函核定工作機會 5名,核定工作
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號○○樓,即訴願人內湖營業所所在地。是「○○股份
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既為訴願人之分支機構,則其與訴願人即為同一權利主體。惟原
處分機關卻認「○○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營業所」與訴願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且非其所核
定之申請單位,並據此作成不予核發訴願人補助款並撤銷原核定之 5個工作機會數,及
追繳已核發之補助款,顯有違誤。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
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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