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02. 府訴字第1000915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9669293
    00號及 100年 6月2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0064920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 1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
      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法務
      部92年 4月 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
      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
      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二
      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
    二、訴願人因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民國(下同)98年既成道路招標文件等資料,於99年 6
      月23日透過本市議會議員召開協調會,訴願人由律師陪同與會,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7月 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6692930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三)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
      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
      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
      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
      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
      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及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 151條(按:應為點)
      規定:『……(六)涉及隱私或其他個人資料,有保密之必要者。……』,由於臺端未
      參加93-98 年間之既成道路招標,且每次招標其投標資格均不一致,故
      臺端申請調閱98年招標文件資料乙節,依據上揭規定,本處尚無法提供閱覽……。」訴
      願人不服,先於99年 7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指摘該書函違法,嗣再透過本市議會市
      民服務中心協調,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6月2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0064920000號書函
      復知訴願人,重申上開99年 7月 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966929300號書函否准申請閱覽
      98年招標文件資料卷宗之內容。訴願人不服上開 2件書函,於100 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8月 4日、 8月 5日、 8月22日及11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關於99年7月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66929300號書函部分:
      經查上開書函雖未經原處分機關查告送達日期,然訴願人曾於99年 7月16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書面陳情,指摘該書函違法,是其至遲於99年 7月16日即已知悉該書函之內容,
      有訴願人99年 7月16日陳情書附卷可稽,復因該書函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
      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自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 100年 7月16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 100年 7月18日)代之。然
      已委任律師參與議會協調會之訴願人遲至 100年 7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
      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此部分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
      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100年6月23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064920000號書函部分:
      查上開書函之內容,僅係重申99年 7月 7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66929300 號書函之意旨
      ,核其內容,為重複處分,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從而,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
    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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