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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6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代 理 人 羅○○律師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 100年 9月21日北市稽內湖
乙字第10032445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xxxx-QB(
汽缸容量為 4,000cc)、 xxxx-ER(汽缸容量為1,99 5cc)、 xxxx-ES(汽缸容量為 3
,600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
)核課民國(下同)99年及 100年使用牌照稅。其間,○○公司因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
,經本府以99年 7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411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內湖分處乃
以99年 8月20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 09932176800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告○○公司
是否有選任清算人,經該院以99年 8月 25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2988號函復內湖分
處,該院並未受理○○公司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內湖分處乃依公司法第 322條規定,
以○○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檢送系爭車輛欠繳之99年及 100年使用牌照稅之繳
款書(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清算人邱○○、邱○○及訴願人)予訴願人,該繳款書於
100年 3月 9日及 6月7日寄存送達○○郵局。該分處因系爭車輛99年及 100年期應納
之使
用牌照稅額滯納期滿仍未繳納,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訴
願人以其業已辭任○○公司董事為由向該執行處表示不服,經該執行處函請內湖分處查
明逕復,內湖分處乃以 100年 9月 2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032445500 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公司於99年 7月29日廢止登記迄未向相關單位辦理清算,且訴願人仍為該公
司董事,繳款書載明全體清算人(即全體董事),並無不當;訴願人主張其非該公司董
事,請於法院判決確定,並經主管機關更正後,持憑相關證明文件送該分處辦理更正事
宜。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10月17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內湖分處100年9月21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032445500 號函,係該分處對於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函轉訴願人不服行政執行所主張之理由,說明繳款書記載
○○公司清算人姓名之緣由,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本件訴願人不服之標的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已
如前述,又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處分既已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是訴願人請求停止執
行部分,與訴願法第93條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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