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宋○○
    訴願人因人行道車阻拆除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 100年10月13日北市
    工新管字第10068652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經由本市議員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陳情本市萬華區青
      年路○○、○○、○○及○○號前,共計 4處於人行道設置之水泥樁車阻妨礙輪椅之通
      行,造成身心障礙人士極大不便,請求新工處儘速拆除,案經該處於民國(下同) 100
      年10月12日邀集本府都市發展局、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市○○區公所、青年社區國
      宅管理委員會及訴願人等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略以:「…… 1、考量青年路
      ○○號至○○(號)間既有車阻,係位於(為)青年社區國宅範圍內,依青年社區國宅
      管理委員會建議,本路段車阻需以保留。另因車阻間距尚有90公分,仍可供輪椅或行動
      不便人士通行,故暫維持現況。 2.有關本路段機車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 1節,副請本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卓處……。」新工處嗣以 100年10月13日北市工新管字第 1006865 2
      100 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等參與會勘之單位。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10月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新工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新工處 100年10月13日北市工新管字第10068652100 號函,僅係檢送上開會勘紀
      錄予訴願人等供參,核其內容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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