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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1日北市地權字
第09933498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
訴願者。」
二、訴願人經民眾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間檢舉其公司所屬經紀營業員梁○○及方○○等
2人於仲介買賣案外人胡○○所有位於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樓及○○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時,以系爭建物可貸款 5成為廣告及銷售,惟實際卻是無法
貸款,須以其他不動產增貸,廣告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1月 3日北市地權字第09933498110 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15日內妥適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函復原處分機關。嗣訴願人於 100年 1月19日
函復原處分機關說明其在簽約前已告知系爭建物無法貸款,但有告知買方可用其他名下
不動產增貸。原處分機關乃檢附檢舉人所提供之託售表影本,以 100年 2月15日北市地
權字第09933498 130號函,再次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提出說明,經原訴願人
所屬營業員方○○(前忠孝店店長,已於99年12月14日離職)以 100年 2月23日(收文
日)函說明系爭建物在銷售前雖有廣告可貸五成,但銀行有最終審核權,且簽約前已告
知系爭建物無法貸款,買方已同意以名下其他不動產增貸。原處分機關遂審認訴願人所
為系爭建物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1條第 2項規定,乃
依同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3月21日北市地權字第 099334981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100年 7月 4日府訴字第 10009066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
願人復於 100年10月 17 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3月21日北市地權字第09933498100號裁處書不服,
業於 100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100年7月 4日府訴字第10009066500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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