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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0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03199
2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至○○樓、 7至11樓、12樓、地下 1樓至地
下 4樓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民國(下同) 100年房屋
稅計新臺幣 4,625萬 1,02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8月22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100319927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0年 8月2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8日補具訴願理
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
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
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房屋同時
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7條規定:「納稅義
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
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9條
第 1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
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10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
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
第11條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
、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
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
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
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
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
,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
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
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
,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之。」
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100年1月12日施行期限屆滿當然失效)第 5條規定:「
投資人購置或新建供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本市之不動產;其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應
繳稅額得向市政府申請前二年全額補貼,後三年補貼百分之五十。前項補貼累計總金額
以新臺幣五千萬元為限。」
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實施辦法第 5條規定:「委員會對於申請案件審查,除其是否合於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外,並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核之:一、投資計畫之可行性及對臺北
市產業發展之貢獻度。二、申請獎勵項目及內容之合理性。三、公司財務穩健度及未來
發展性。申請獎勵案件經委員會審議結果應再修正文件或補充資料者,產業局應明定補
正之項目內容,通知投資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由本府駁回其申請。
」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
據。」第 4點第 1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
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
)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第 5點規定:「下列房屋
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
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二)百貨公司及
大型商場……。」第 6點規定:「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未列者,其標
準單價按表內最高樓層與次高樓層之標準單價之差額逐層遞增計算;36層以上超高樓層
之房屋,以每 3層為一級距,以35層與34層之差額逐級遞增,並以每15層為一範圍;第
51層起每一範圍增加之單價按前一範圍之加價減20元。五層樓以下鋼骨造、鋼骨混凝土
造、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其未設置昇降機(電梯)者,應減價20%。」第 8點規定
:「房屋樓層之高度在 4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 10公分為 1單位,增加標準
單價1.25%,未達10公分者不計。但房屋樓層高度超過12公尺,其挑高空間無法使用,
或僅係供採光、景觀考量者,高度以12公尺計。房屋樓層之高度在 2公尺以下者,其減
價計算公式如下:(一)偏低減價額=( 3公尺-樓板高度)/3公尺×50%×標準單價
。(二)前款計算超高或偏低之標準單價,於標準單價應予加價或減成時,仍應按未加
價或減成之標準單價計算……。」第10點規定:「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房
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一)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
5%。(二)電扶梯:每部加價 2%(以裝設之樓層為限)。(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
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10%者,加價10%,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四)游
泳池:依下列情形加價 5% 1.室內游泳池:屬公共設施,依所有權登記方式按分攤游
泳池所有權之各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為設置游泳池之該戶單獨所有,僅就設置之該
戶全戶面積予以加價;如游泳池與其設置之該棟房屋為同一所有權人單獨所有者,該棟
全棟房屋予以加價。2.屋頂游泳池:比照室內游泳池方式加價。」
財政部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
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多有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情形,
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如次:一、各類建築物地下
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閒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
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二、各類建
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
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
車使用者,應按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
。」
74年7月22日臺財稅第19180號函釋:「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
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一)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二)陽台、屋簷、雨遮依建築技術
規則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三)純屬防空避難設施之地下室,或地下室僅為利
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合於本部66年 2月26日臺財稅第 3
1250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
74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26271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
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
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屬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為12層樓構造物,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財政部訂頒
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 5點規定,派員至現場勘
查後,始得正確評定系爭房屋之標準單價。原處分機關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恣意評
定系爭房屋現值,除具與實際使用現狀不符之違誤外,更致令其單價偏高,違反課稅
公平原則。
(二)系爭房屋因設有電梯,原處分機關依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規定,按八德路地段率核課房屋稅。惟上開評定表將之與八德路全路段定為 130%
及 140%不等之調整率,對臨市民大道引道段而言,並不符合該橋段之實際商業交通
狀況,有違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縱使上開評定表係臺北市政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評定後公布,非原處分機關所得擅自變更,惟其核定未符合房屋所處之商業交通
狀況,亦未按實際情形做適切之調整等,是於該委員會審酌應否重行評定前,原處分
機關依據系爭房屋所處之位置及該評定表之街路地段等級調整率,核計其房屋現值,
自難謂非不當。
(三)系爭房屋之屋頂突出物部分,原處分機關係併入主建物用途所適用之稅率課徵房屋稅
,樓層超高部分,其單價計算公式亦有不同。該屋頂突出物係作水箱及機械房使用,
非屬公共使用之設施,應依其主建築物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系爭房屋主建物
之公共設施面積與該營業用房屋毫不相干,蓋房屋之公共設施部分非係增加該房屋使
用價值之建築。財政部 74年12月14日臺財稅字第26271號函釋以房屋供公共使用之電
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稅,核與房屋稅條例
規定相違背。原處分機關援引為課徵本件房屋稅之依據,實有未合。
(四)系爭房屋地下室 3層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地下室4層部分
空間作為機器房,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臺財稅字第3125 0號函釋,上述地下室第3層
及第4層之空間皆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依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3款規定及財政部88
年 8月10日臺財稅第 881932458號函釋意旨,房屋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即應依非營
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與該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何無關。
(五)依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第 5條及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實施辦法第 5條規定,
訴願人自召開93年度股東常會通過增資12億元,且先發行四分之ㄧ新股股份總數即 3
億元之議案,持續投入加強系爭房屋周邊交通等公共建設,挹注相鄰地區商業發展,
是訴願人刻正提出99年度房屋稅百分之五十補助。原處分機關應協同審查委員會重行
檢討100年度房屋稅之核定。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係依首揭房屋稅條例
第10條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按臺北市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
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上開房屋現值,再依訴
願人申報之房屋使用現況分別適用之稅率(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算其
應課徵之 100年房屋稅,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徵收檔查詢
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所為系爭房屋 100年房屋稅之核課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並不符合臨
市民大道引道段之實際商業交通狀況等語。經查原處分機關業依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
用年數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之規定,核算系爭房屋之折舊率及其房屋
坐落地段評定房屋現值。再按首揭評定作業要點第 4點第1項、第5點規定,適用「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原則係依建築管
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對於百貨公司
及大型商場「得」派員至現場勘查。職是,原處分機關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逕
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包括各層樓用途別)為準,未派員至現場勘查,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人另主張應適用市民大道之地段率,於法無據,尚難採據。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
機關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用途別之評定有誤等語,應屬誤解,自不足採。
五、復按房屋供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其房屋稅係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
。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
課徵,此為首揭財政部74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 26271號函釋在案。是訴願人主張該公共
設施之房屋稅不應依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云云,自難採憑。又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對超高部分之單價計算有所不同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業依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8點規定,按房屋樓層之高度在4公尺以上者,其超
出部分,以每 10公分為1單位,增加標準單價百分之一‧二五,未達10公分者不計;房
屋樓層高度超過12公尺,其挑高空間無法使用,或僅係供採光、景觀考量者,高度以12
公尺計算。是訴願人主張樓層超高之計算有所不同云云,不足採憑。
六、又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 3層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地下
室 4層部分空間作為機器房,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乙節。依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
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經查系爭房屋地下3樓及地下4樓部分,原處分機關依其實際
使用情形,審認該房屋並不符合前揭財政部 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 250號函釋意旨得
免徵房屋稅之情形,並分別按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末按訴願人主張依失效前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第 5條及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實
施辦法第 5條規定,其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繳納稅額得向本府申請補貼,刻正提出99
年度房屋稅之補助,原處分機關應協同審查委員會重行檢討其 100年度房屋稅之核定乙
節。查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業經本府100年4月7日府法綜字第10030920500號公
告自100年1月12日起因施行期限屆滿當然失效,訴願人縱已依上開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請
,惟本市獎勵民間投資係以補貼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方式為之,並非以減免房屋稅方式為
之,訴願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法即負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訴願人尚難以此
為由要求減免房屋稅。是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核課訴願人所有
系爭房屋 100年房屋稅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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