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39407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世家」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
內容宣稱:「……蜂王乳推薦對象:內分泌失調的人、老化、荷爾蒙缺乏、失眠睡不著……
過敏體質……慢性肝炎……糖尿病、中風、癌症病患……聯絡電話:xxxxx 業務聯絡手機:
xxxxx 傳真電話:xxxxx 聯絡地址:臺北市同安街○○號○○樓 聯絡信箱: xxxxx……。
」及「……顧客分享……更年期、經痛……重症分享……憂鬱症、糖尿病、心血管疾病、中
風、癌後保養、皮蛇……攝護腺肥大、水腫……不孕症補充……。」等詞句;相關連結並述
及:「蜂王乳達人 -熟男肌膚……蜂王乳的功效、覺得胃不痛了……。」等文詞及並佐以產
品照片,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
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26日及8月10日查獲,並
經民眾於 100年 8月17日向衛生署檢舉,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乃分別以 100年 7月29日 FDA消字第1003001576號及 100年 8月23日 FDA消字第10
03001753、100005492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 100年 8月25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表人李○○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
定,且衡酌其係初次違規且網頁已刪除,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第
18條第 3項規定,以 100年10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94072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二分之ㄧ即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
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
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句
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
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
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
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
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網站內容並未論及蜂王乳有療效,或可以治病,只提及蜂王乳對那些身體不適的
人是很好的營養輔助食品,並沒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二)訴願人之顧客只是說他們自己本來身體就有什麼病痛,除了吃醫生給的藥外,拿系爭
食品當補品吃,身體感到比較舒服,如此而已。
(三)訴願人接到違規通知後,立刻撤掉所有疾病名稱或可疑之處,為何還要罰款?政府是
不是應該先勸導訴願人,屢犯才罰?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網址刊登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系
爭廣告所稱功效,內容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之事實,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100年7
月26日及8月10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0年
8月2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李○○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內容並未論及蜂王乳有療效,或可以治病,只提及蜂王乳對那些
身體不適的人是很好的營養輔助食品,並沒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訴願人接到違規通
知後,立刻撤掉所有疾病名稱或可疑之處及應先勸導訴願人,屢犯才罰等節。按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且衛生署亦訂有前揭認定表以資遵循。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欄所述
之內容,其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食品具有系爭廣告所稱功效,已屬前揭食品
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內所稱之涉及生理功能與未涉及中
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已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
復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處分者,並無
先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分之規定;又訴願人既係食品販售業者,對於
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並且遵循;是訴願人尚難以上開理由而為免責
之論據。另訴願人主張已將有疑義之網頁刪除,惟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
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
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
關因考量訴願人為初犯且網頁已刪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
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2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初犯或刪除網頁,
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初犯且網頁已刪除,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二分
之一即 2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