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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3日北市衛建字第 1003967
5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因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 9月28日至本市大同區環河北路○○段○
○號訴願人經營○○販售之營業場所(市招:○○,下稱系爭場所)稽查,發現系爭場所係
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1項第11款所定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惟訴願人
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乃當場製作稽查紀錄表並拍照取證。嗣訴願人於 100年
10月 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以 100年10月13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96752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10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
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
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 │
│ │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
│ │器物。 │
├───────┼──────────────────────┤
│法條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其他處罰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前後都有出入口,其中環河北路的入口主要為工作人員使
用,民眾及顧客皆不得從此門出入,且係因清潔打掃致該出入口禁菸貼紙脫落,並非未
張貼,請撤銷處分。
三、查本件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全面禁菸場所,訴願人未於系爭
場所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28日稽查紀錄表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前後都有出入口,其中環河北路的入口主要為工作人員使用,民
眾及顧客皆不得從此門出入,且係因清潔打掃致該出入口禁菸貼紙脫落,並非未張貼云
云。按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
示,為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所明定。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既屬上開規定
之全面禁菸場所,自應對前揭規定確實注意並加以遵守,以落實維護國民健康之旨。查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於所有入口處張貼禁菸標示,業如前述,依法自應受罰,尚
難以部分入口係供工作人員使用及所張貼標示脫落等為由,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處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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