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6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舒○○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9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0334109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1 日員工參加勞保
    總人數為77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14條規定,應進用
    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 1
    00年 8月29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34109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
    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 7,8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 1
    00年 9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
      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
      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
      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
      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
      保、公保人數為準……。」第 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之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 16條第 1項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年2月因參加桃園縣政府100年度小型復康巴士委外營
      運服務採購案得標,致員工人數逾67人,因誤認與該縣府簽訂合約之聲明書中所載內容
      ,以為員工人數逾 100人,方應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員工。況訴願人在接獲原處分機關
      100年6月21日宣導資料函文前,即於 5月4日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仍被核定應繳納差
      額補助費,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 100年5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7
      7人,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額補助費 1萬 7,8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誤認員工人數逾 100人,方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且已於100年5月4日
      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
      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 1人;進用人數以
      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至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
      方式,以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
      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
      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分別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第43
      條第 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所明定。本件依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
      統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 100年5月1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77人,並未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是訴願人於 100年5月1日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嗣訴願
      人雖於同年5月4日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並於同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惟仍不得
      計入100年5月 1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訴願人既為企業經營者,自應對相關法令規定
      主動瞭解並遵循,尚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而要求免除該項行政法上義務。況原處分機關
      業於該機關網站建置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服務宣導網頁,對於有關雇主定額進用身心障
      礙員工之法源依據及常見問題等,均已詳載說明。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 100年5月份差額補助費1萬7,880元,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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