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345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7日機字第 21-100-07
    06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SA-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5年 1月;發照年月:85
    年 3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
    隊乃以 100年 6月15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0000335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 100年 7月 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
    年 6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7月14日 D84117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
    條第 1項規定,以100 年 7月27日機字第 21-100-0706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10月4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0年7月27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
      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
      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
      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
      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說明: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其所
      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將交通監理單位登記有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
      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
      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月 1日
      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
      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懂法律時程規定,系爭機車已於100年8月檢驗通過。請於
      行政裁量權及便民原則考量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
      51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
      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5年1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
      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5年3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0年2月至4月)
      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
      所訂之寬限期限( 100年7月4日前)補行檢驗,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6月15
      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0000335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
      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懂法律規定,且系爭機車已於100年8月檢驗通過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
      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
      」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理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登記前,即屬
      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及環保
      署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
      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前揭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
      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自有依規定辦理 100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
      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100年2月至4月)間實施100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且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0年6月1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 100年7月4日前)補行檢
      驗。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於100年8月17日完成系爭機車
      之定期檢驗,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據以免責。復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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