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364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5日廢字第 41-100-0844
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 7日凌晨 1時55分,在本市信義
區松壽路○○號前,發現車牌號碼xxx-YF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任意丟棄
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所有人為○○有限公司,乃以 1
00年 7月19日
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10031141808號函通知該公司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00年
7月26日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主張是攔車客人將菸蒂彈落,其並無吸菸
習慣。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
定,以 100年 8月25日廢字第 41-100-0844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9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經
訴願人以陳述意見書自承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錄影光碟 1片、照片4幀、訴願人100
年7月26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0年10月20日環收字第100375
53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其為違規行為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
地吐痰、拋棄菸蒂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
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
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卷附錄影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輛
暫停途中,以左手丟棄菸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有錄影光碟 1片在卷可憑。且訴願人於
100年7月26日陳述意見書自承其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是訴願人有任意棄置菸蒂於地面之
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