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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5. 府訴字第1000333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2日廢字第 41-100-0821
9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12日17時 9分,在本市萬
華區成都路○○號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
規定,乃錄影及拍照採證,並掣發 100年 7月 12日北市環罰字第 X698252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8月
12日廢字第 41-100-08219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坐在路邊抽菸,臨時接到簡訊需處理事情,便將菸頭放
到地上,準備等下踩熄後拿去丟,舉發人員卻於此時舉發訴願人。訴願人質疑並未離開
,丟棄行為未發生,但稽查人員表示菸頭碰觸地面就是亂丟。舉發人員當場未出示法規
,拉扯、欺瞞訴願人至警察局包圍責罵,違反正當程序。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
蒂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光碟、採證照片 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3
1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將菸頭放置地上,準備等下踩熄後拿去丟,其並未離開,丟棄行為未發生
;且舉發人員行為違反正當程序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
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
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及原
處分機關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931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 1.100.7.12劉君於成都路○○
號前將煙蒂直接丟棄地面上,並未立即檢(撿)拾……巡查員才前往告知當事人違反…
…廢清法之違規行為……。」等語。另稽之卷附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訴願人坐於人行
道路燈底座方形檯上,右手丟棄菸蒂於地面後以腳踩熄之連續動作。訴願人於踩熄菸蒂
後未立即主動撿拾,其丟棄菸蒂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執勤人
員態度如有不佳,固應改善,惟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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