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317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9日音字第 22-100-08007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大同區華陰街○○號前有營建工程施工產
    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遂派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7月26日23時 2分前往現場稽查,
    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施工,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發電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
    :分貝dB( A),全頻20Hz至 20KHz,下同)為74.6分貝﹝均能音量為74.6分貝,背景音量
    無法配合量測,故不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 65
    分貝,乃以 100年 7月26日 N039969號通知書限訴願人於 100年 7月27日 23時 4分前改善
    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訴願人會同測量人員吳○○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
     8月18日23時 1分派員前往稽查,於本市大同區華陰街○○號前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
    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2.4分貝﹝均能音量為73.4分貝,背景音量為64.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72.4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爰認
    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乃以 100年 8月 18日 N040792號通知書
    告發,當場交由訴願人會同測量人員楊○○簽名收受。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3款
    規定,以 100年 8月29日音字第 22-100-0800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 2
    ,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時。該裁處書於 100
    年 9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
    ,12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
      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條第 1項第 4款及第 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
      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
      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
      、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五千元以上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 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
      計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
      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二)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
      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 )測量場
      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 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 
      10dB( A),則依下表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
      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
      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第 6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
      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均能 │ 第一類  │ 47 │ 47 │ 42 │ 70 │ 50 │ 50 │
    │音量 ├─────┼──┼───┼───┼──┼───┼──┤
    │   │ 第二類  │ 47 │ 47 │ 42 │ 70 │ 60 │ 50 │
    │   ├─────┼──┼───┼───┼──┼───┼──┤
    │   │ 第三類  │ 49 │ 49 │ 44 │ 75 │ 70 │ 65 │
    │   ├─────┼──┼───┼───┼──┼───┼──┤
    │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音│第一、二類│    -      │100 │ 80 │ 70 │
    │量  ├─────┤          ├──┼───┼──┤
    │   │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娛樂或營│
    │           │業場所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3.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
    │           │  之四倍裁處之。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
      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本
      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商業區……。」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施工路段在 100年7月26日曾被開過1張噪音改善通知
      書,馬上進行改善並於當晚完工; 8月18日施工地點乃單獨施工,與前揭施工地點並非
      同一工地,亦應該限期改善,而非累計後裁罰。訴願人依市府核准的路證時間施工,所
      產生之噪音亦嚴加控制,且現場車流量多,所檢測之噪音並非全是訴願人施工所造成。
      另現場稽查人員是否擁有合格之相關證照及量測工具是否有數據檢測合格之報告等,均
      非無疑,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
      量之測量,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
      音量之影響。又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
      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
      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揆諸噪音管制
      法第9條、第24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條規定及本府9
       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意旨自明。次按相關之環境樣品檢測均有無
      法避免之分析誤差,故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法定標準值時,均已內含分析誤差值,且原
      處分機關執行噪音檢測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
      書之人員;另查原處分機關所使用之RION NL-32型噪音計儀器亦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
      期限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 M0PA9900232)
      及稽查人員陳○○、龐○○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環訓字第F1160353號及第F116
      0264號「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人員檢測結果之判定,應堪肯認。查本件訴願人施作營
      建工程地點(本市大同區華陰街○○號及○○號路段),屬第 3類管制區,依規定於晚
      上11時至翌日上午 7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65分貝。縱訴願人施作之
      工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所發出之聲音仍不得超過該管制標準。惟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於 100年 7月26日23時 2分之夜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現場施工發電機所產
      生之噪音音量為 74.6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
       65分貝,乃掣發 100年 7月26日N039969 號通知書告發,限訴願人於 100年 7月27日
      23時 4分前改善完成,並經訴願人所屬現場員工吳○○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0
      0 年 8月18日23時 1分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 72.4分貝﹝
      均能音量為73.4分貝,背景音量為64.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72.4分貝﹞,仍超過本市噪
      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管制標準(65分貝) 7.4分貝。是訴願人於原處分機
      關複查時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0年8月18日施工地點乃單獨施工,與同年7月26日施工地點並非同一工
      地,應先限期改善,而非累計後裁罰云云。查本件依卷附 100年7月26日及8月18日採證
      照片所示,工地告示牌上所載發包廠商同為「○○電信台北營運處」、工程名稱同為「
      AFE5XK071F北一客 100年度併案管道積點發包工程」、施工廠商亦同為「○○有限公司
      」。是上開 2處稽查地點係屬同一工程,則原處分機關既已於100 年 7月26日命訴願人
      於 100年 7月27日23時 4分前改善完成,惟迄100 年 8月18日23時 1分原處分機關複查
      時仍未完成改善,即得按次處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5分貝以上未達10分貝,處訴願人罰鍰下限金額 1萬8,
      00 0元之 4倍即 7萬 2,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命接受環境講習 4小
      時,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