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余○○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 100年10月 7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 10032568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文德段 2小段271及271-1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
      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內湖區陽光街○○巷○○弄○○號○○樓),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內湖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 97 年12月
       9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7年12月15日
      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7327844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34.62平方公尺部分
      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准自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
      願人於 100年10月 5日向該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自77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
      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100年10月 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100325684
      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11月15日北市稽內湖字第 10032733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內湖分處100年10月7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100325 684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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