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16. 府訴字第1000915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0614031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8日南瑪都颱風來襲期間(警戒區域包含臺北地區),
      未將大稻埕碼頭周圍活動景觀廁所撤離河川區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水利法
      第 78條之1第7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3條之 3第6款規定,以100年9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 100614031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年9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處分認定事實錯誤,乃以 100年11月 15日北市
      工水管字第1006362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
       9月27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061403101 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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