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309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以工代賑臨時工派工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00年 7月19日北市環
    三字第 10034809300號函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以其為本市列冊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為由,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6日向本
      市○○區公所申請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登記,經該區公所審認其符合臺北市輔導市民
      臨時工作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資格,乃以99年2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099304194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經查 臺端核符資格,請於99年3月1日至下列單位
      報到上工:■信義區清潔隊......。」惟訴願人於99年3月1日至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所屬信義區清潔隊辦理報到上工被拒。訴願人不服,於99年3月1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嗣經本府以 99年7月8日府訴字第099009476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
    三、嗣訴願人以清寒戶身分,於100年4月29日檢具文件向本市○○區公所申請 100年度以工
      代賑臨時工登記,經該區公所審認符合臺北市輔導市民臨時工作辦法第2條第1項所定資
      格,遂以100年6月17日北市信社字第 10032134600號函復訴願人,核定其以工代賑臨時
      工資格,並請其暫時候缺,俟有適當工作機會時,將另行通知。嗣訴願人於100年8月 2
      日填具「臺北市信義區輔導市民臨時工異動報告單」,向本市○○區公所申請改派至內
      湖區用工單位。本市○○區公所乃將訴願人申請資料及異動報告單等文件移請本市內湖
      區公所辦理。經本市內湖區公所以100年8月9日北市湖社字第100328208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7日內至用工單位(本市內湖區公所經建課)報到在案。
    四、其間,訴願人於100年7月8日向環保局請求依本市○○區公所99年2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
      09930419400號函至信義區清潔隊上工,經該局以100年7月19日北市環三字第100348093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一、本市區公所核以代賑工資格,僅表符合其身
      分資格,經查臺端於98年曾任本局所屬松山區清潔隊臨時工,任職期間多次無法
      勝任臨時工工作之紀錄,另 臺端於98年下半年度累計因工作不力及曠工被輔導停工達
       138天,已明顯無法勝任本局臨時工勤務,且影響到區清潔隊勤務之執行及人員管理,
      故當區公所派工至本局信義區清潔隊時,區清潔隊認為 臺端不適任該項勤務,並....
      ..函請區公所並說明 臺端不適任之理由,請派工單位重新調整分配 臺端至所屬之社
      會救助單位......二、另查 臺端及其缺額已於99年8月12日...... 移撥至○○區公所
      經建課。」訴願人不服該函及環保局未依其所請派工至所屬信義區清潔隊之不作為,於
      100年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環
      保局檢卷答辯。
    五、關於環保局100年7月19日北市環三字第10034809300號函部分:
      經查該函僅係敘明該局信義區清潔隊針對本市信義區公所核准訴願人99年度臨時工登記
      及分發決定之行政處分(即99年 2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 09930419400號函)不予執行所
      為之原因及相關處理情形,核其內容,係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六、關於環保局不作為部分:
      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是提起本條項課予義
      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案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作
      成特定行政處分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查本件訴願人請求環保局依照
      本市信義區公所99年度以工代賑臨時工之派工通知,同意至信義區清潔隊上工等語,應
      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有關陳情之範疇,核與訴願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之「依法申
      請之案件」有別,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環保局自無訴願法第 2條所稱「應作
      為而不作為」,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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