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197
    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 7月20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請低收入戶(不符
    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8月19日北市湖社字第
     10032655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1 萬 6,266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 4,794元,低於
    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1萬 8,755元,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及第 4條之 1規定,以 1
    00年 9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1976800號函復訴願人,其全戶 4人不符合本市低收入戶資
    格,並准自 100年 7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等 4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該函
    於 100年 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
      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4條之1 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
      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
      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
      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
      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
      每月1 萬 7,8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
      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
      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
      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
      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
       100年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
      項:本市 100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8,755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65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6月15日北市社助字10038617000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資料 1 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節略)
    ┌────┬────────────┬────────────┐
    │障別  │輕度/中度        │重度/極重度       │
    ├────┼────────────┼────────────┤
    │多重障礙│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須│
    │    │關職業保險,有下列情形之│符合:         │
    │    │ㄧ者,屬身心障礙致不能工│1.未實際從事工作。   │
    │    │作範圍-        │2.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 │
    │    │1.經指定醫療院所開立無工│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但有│
    │    │ 作能力證明。     │工作者,依實際收入計算;│
    │    │2.有下列社會局認定事實之│參加相關職業保險者,依勞│
    │    │ ㄧ:         │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工作收│
    │    │1)已進住收容安置養護機 │入。          │
    │    │  。          │            │
    │    │2)已年滿55歲以上者。  │            │
    │    │無上述情形之身心障礙者,│            │
    │    │有工作但無實際薪資證明,│            │
    │    │亦無財稅資料時,其工作收│            │
    │    │入認定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            │
    │    │5條之1規定:依各職類每人│            │
    │    │月經常性薪資或初任人員每│            │
    │    │人月經常性薪資之55%核算│            │
    │    │;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            │
    │    │工資之55%核算。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依據98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惟當年訴願人身體健康並未生病,配偶亦有工作,現配偶因健康問題在家休養,訴願
      人亦中風,不知須休養至何時,目前靠借貸過日,極需關懷協助及替訴願人長女找 1份
      工作。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共
      計 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共計 4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
      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
       資所得 2筆計37萬 6,2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 1,350元。
    (二)訴願人配偶○○○(46年○○月○○日生),係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
       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
       入認定表規定,經查其並無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仍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為17萬 6,000元,惟查該筆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 100年 1月 7日將其退保,原處分機關將該筆薪資所得列計其工作收入,
       即有違誤。復查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目前因健康問題在家休養,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其
       有就業之關資料,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依前開認定表規定,應以基本工資之55
       %核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9,834元(17,880×55%=9,834)。
    (三)訴願人長女○○○(7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
       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8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長子○○○(76年○○月○○日生),係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
       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
       入認定表規定,經查其並無該認定表所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則其仍有工作
       能力。復查財團法人○○基金會附設○○洗衣坊於99年 2月 1日為其加保勞工保險,
       其最新月投保薪資為 6,000元,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認定表規定,以其月投保薪資 6
       ,0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5,06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6,2
      66元,超過本市 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4,794 元,低於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 1
      萬 8,755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畫面及 100年10月28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自 100年 7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 4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據98年度財稅資料,審認訴願人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惟當
      年訴願人身體健康並未生病,配偶亦有工作,現配偶因健康問題在家休養,訴願人亦中
      風,目前靠借貸過日,極需關懷協助及替訴願人長女找1份工作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有工作能力係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者。經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因中風
      ,無法工作,並提出汐止○○醫院診斷證明書供核,惟查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訴願人因
      口齒不清於 100年 6月 3日至神經內科求診,經檢查確定為腦血管阻塞(腦中風),尚
      無法證明其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復查低收
      入戶工作收入之計算,已就業者係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有工作能力而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1目第 1小目及第 2
      目業已明文規定,經查訴願人雖主張其中風無法工作,惟查其98年及99年財稅原始資料
      記載之薪資所得扣繳單位○○股份有限公司,亦為訴願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 100年
       1月 1日最新之月投保薪資為 2萬 6,400元,自97年 5月 1日調薪,足認訴願人並未離
      職,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雖主張其配偶亦因健康問題在家休養,惟依前揭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關於輕度及中度身
      心障礙者,須符合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且有經指定醫療院所開立無
      工作能力證明或已進住收容安置養護機構或已年滿55歲以上之情形,始可認係因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再查本件訴願人並未檢附其配偶經指定醫療院所開立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供核,又其配偶並未進住收容安置養護機構,亦尚未年滿55歲,則其配偶仍有工作能力
      ,依前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及工作收入認定表規定,其未就業
      之工作收入應依基本工資之55%核算,故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9,834元。另查,訴願人主
      張其長女待業中,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以其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依基本工資每月 1萬7,880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
      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6萬 5,06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6,266元,已
      超過本市 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 4,794元。縱按99年度財稅資料,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6萬 2,76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5,691元,仍超過本市
       100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1萬4,794 元,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並核准自 100年 7月起核
      列訴願人全戶 4人為本市中低收入戶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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