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6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15199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全戶 3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原經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0 年 5月12日北
    市社助字第 10036560600號函核定自 100年 3月至 8月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嗣訴願人於
     100年 6月 7日分娩,並於 100年 7月 4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增列該新生兒即訴願人長
    女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該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8月 9日北市萬社字第10
    0321313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00年6 月 7日分娩,至
     100年 8月 7日已屆滿 2個月,已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1項第 6款所定無工作能力之
    情事,故自 100年 8月 7日起,訴願人全戶 6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次子、長
    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4,017元,大於 1,938元,小於 7,750元,依 100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乃以 100年 8月29日
    北市社助字第 100415199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戶 4人自 100年 7月起至 8月止為低收入戶
    第 1類,自 100年 9月起為低收入戶第 2類。訴願人對於改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部分不
    服,於 100年 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
      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
      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
      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
      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
      算人口為宜 ......。」第 5條之 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
      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7,880 元)核算。但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
      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
      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
      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10條第 1項
      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
       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
      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
      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第三款所
      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附表一:特定身心障礙範圍(節略)
    ┌──┬───────────────────────────┐
    │ 10 │多重障礙(至少具前九項身心障礙項目之一),經鑑定為重度│
    │  │等級以上                       │
    └──┴───────────────────────────┘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應依本法
      第 5條第 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
      區公所提出申請: ......。」第 6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二)定期給
      付之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
      險給付。(五)其他經社會局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1類     │每人可領取1萬1,477元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                      │
    │月總收入大於0 │                      │
    │,小於等於1,93│                      │
    │8元。     │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1口, │
    │月總收入大於1,│ 家戶增發6,2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938元,小於等 │3.……。                  │
    │7,750元。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 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2012600號:「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0年 8月26日起查調9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雖分娩已滿 2個月具工作能力,但因子女年幼需照顧
      致訴願人無法工作,且母親為重度殘障,父親年邁有氣喘,訴願人與父母同住係為照顧
      父母,而非要父親照顧子女,父親照顧極重度多重障礙之母親已很吃力,訴願人要照顧
      小嬰孩與母親實無法外出工作,家中負擔沈重,請從寬審核。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長女共
      計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長子、次子、長女共計 6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6年 6月○○日生),其於 100年6月7日分娩,至 100年8 月 7日已屆滿 2
       個月,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並無同法條所定
       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以其有工作能力而
       未就業,乃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2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8
       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父親蕭○○(33年 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 3,037元,其每月收入為 3,037元。
    (三)訴願人母親蕭○○(34年 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無薪資所得,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 3,187元,其每月收入為 3,187元。
    (四)訴願人長子陳○○(88年 3月○○日生)及次子陳○○(94年 7月○○日生)、長女
       蕭○○( 100年 6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
       無任何所得,故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0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萬4,10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4,017元
      ,大於 1,938元,小於 7,750元,依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低收入戶第 2類,有 100年11月15日列印之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內政部全
      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 4人自 100年 9月起為低收入戶第 2類,固非無見。
    四、惟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4款及第5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親屬或無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者。本件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之其他家戶狀況記載:「案主目前住在娘
      家(地下室),長子今年升國一,次子讀國小。母親長期臥床,父親平日除照顧妻子外
      亦幫忙照顧3個孫子。」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並無獨自扶養6?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致不能工作之情事,並據以審認訴願人有工作能力,尚嫌率斷,蓋按訴願人母親為極重
      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訴願人父親雖有照顧訴願人母親之事
      實,然依上開規定,並未要求要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親屬,是本件訴願人是否有因照
      顧其母親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尚有不明之處,事涉訴願人是否具有工作能力及其低收入
      戶之核列等級,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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