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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6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6日北市稽中北字第 10030341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山區金泰段 13-1、13-2地號等2筆土地部分面積係屬騎樓及人行
通道用地為由,於民國(下同)97年 5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
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前經中北分處以97年5月26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730178400號函
詢本市建築管理處,該等土地上之迴廊部分是否屬騎樓用地及法定空地,經本市建築管
理處以97年6月10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768489100號函復,該等土地上之迴廊部分為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93年11月 2日93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留設之中央十米人行通道( C區、D區)及迴廊(E區),依執照面積表所
示,屬不計建築面積之空地,非屬騎樓用地,上述中央十米人行通道及迴廊依本市都市
計畫「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
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
計畫書內附圖七所指定留設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該分處乃審認該等土地不符行為時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規定,以97年6月16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7301 976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嗣訴願人於97年7月4日再向中北分處申請該等土地係無償供公共
通行應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97年7月7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等土地面積中各50
7平方公尺及558.38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確係供人行通道使用,乃依行為時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以97年7月8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730991500號函,核定系
爭土地自97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
二、嗣經中北分處於100年7月29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設有遊客中心服務櫃檯、
商家設攤營業使用之展示檯及供消費者餐飲之桌椅等供營業使用之情事,乃以100年8月
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03030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已不符99年5月7日修正發
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應自10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8月8日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
以100年8月16日北市稽中北字第 1003034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撤銷上開中北分處100年8月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030309600號函並維持原核定
,該函於 100年8月18日送達,本府遂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0年10月20日府訴字
第10009124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前開原處分機關100
年 8月16日北市稽中北字第10 030341000號函,於100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
收ㄧ次......。」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行為時
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
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 24 條第 1項規定:「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
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係依本市都市計畫「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
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及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土地使用
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計畫書內所指定留設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並非屬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二)系爭土地符合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 2條第 2款道路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條第 1款道路之定義,其屬「無償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非常明確。亦符合
99年 5月 7日修正發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政府要人民犧牲土地無償供公眾
通行,又要人民繳納高額稅款,請恢復免徵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
規定,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於100年7月29日及 100年10月10日派員至現場
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設有遊客中心服務櫃檯、商家設攤營業使用之展示檯及供消費者
餐飲之桌椅等供營業使用之情事,有現場勘查照片27幀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
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且符合 99年5月 7日修正發
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使用通行之道路」非常明確云云。查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為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 9條所明定。按卷附 93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記載,建築物概要包括地下1層
至地下3層、地上1層至地上9層、5樓及6樓夾層、突出物1層、迴廊、頂蓋型人行通道,
是系爭土地係供上開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本身(即迴廊、頂蓋型人行通道)所占之地面,
尚難謂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所定之道路用地,至為顯然。復查本件系爭土地業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設有遊客中心服務櫃檯、商家
設攤營業使用之展示檯及供消費者餐飲之桌椅等供營業使用之情事,已如前述,尚難謂
系爭土地有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與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條所定免徵之規定不符,自 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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