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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訴 願 代 理 人 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事檢驗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
37792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 8日辦
理歇業,同年 4月 9日由案外人顏○○於同址以同檢驗
所名稱申請開業),該檢驗所分別於99年12月15日派員至某公司、 100年1 月 11日派員至
本市某公司及 100年 2月16日、 2月18日、 3月10日、3 月17日派員至新北市及本市內湖區
某公司招攬抽血業務,涉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0年 1月 4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945937200 號、 100年 2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0515500號及 100
年 4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15351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5 萬
元及10萬元罰鍰在案。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該檢驗所另於 100年 4月 8日派
員至新北市蘆洲區商家為民眾抽血,並收取費用,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 100年 5
月 3日北衛醫字第1000053718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5月13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託人顏○○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違反醫事
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認屬第 4次違規,乃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
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 8月1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77924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8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 月1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9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醫事檢驗師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2項規定:「醫事檢驗師
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第2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
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第30條規定:「醫
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第 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三十條
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第44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檢驗所,處罰其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
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主旨:有關集團聯(連)鎖
經營之醫事檢驗所擅自派員赴民宅為民眾抽血檢驗,衛生單位應如何制止其違法情事..
....說明:......二、按關於醫事檢驗所如係派護士外出為民眾抽血,再將檢體帶回該
醫事檢驗所檢驗並收取費用之處理方式如下: ( 1 )醫事檢驗機構部分:事涉醫事檢
驗所不正當招攬業務,係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十九)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
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九)處理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26 │
├───────┼──────────────────────┤
│違反事實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者。 │
├───────┼──────────────────────┤
│法規依據 │第30條 第41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 │
│新臺幣:元) │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整。 │
│ │第3次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 │
├───────┼──────────────────────┤
│裁罰對象 │機構負責人 │
├───────┼──────────────────────┤
│備註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六)醫事檢驗師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自 100年 2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前往商家為民眾
抽血並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4月 21日依醫事檢驗師法第
41條第 1項規定處罰鍰,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再就訴願人於接獲該次裁處書前所為之其
他前往商家為民眾抽血並收取費用之行為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罰,有違按
次連續處罰之本旨。
(二)依法務部100年4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9439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 2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處分機關既已對於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以 100年4月21日北
市衛醫護字第 10031535100號裁處書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訴願人於此期間前之違規
行為,予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以相同事實為不利性重複處罰,實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
三、查訴願人係「○○醫事檢驗所」負責醫事檢驗師,該檢驗所於100年4月 8日派員至新北
市蘆洲區商家為民眾抽血,並收取費用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100年5月3日北衛
醫字第1000053718號函、預防保健暨健康檢查檢體採集同意書及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13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顏○○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既已對於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以100年4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
0031535100號裁處書予以處罰,自不得就訴願人於此期間前之違規行為,再予處罰,又
本件處分有違按次連續處罰、法務部100年4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9439號函釋及最高行
政法院 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本旨云云。按依醫事檢驗師法第12條
第 2項、第30條及第41條等規定觀之,醫事檢驗師法之規範,係要求醫事檢驗機構及醫
事檢驗人員執行其檢驗業務時,應在合於前開法規規範之前提下,始得為之。查本件○
○醫事檢驗所派員至外為民眾抽血檢驗,並收取費用等情節,依據上開說明,即屬不正
當招攬業務,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8日衛署醫字第0990069793號函釋可稽。復依行政
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係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之不正當招攬業務違規行為,予以處罰;至
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1535100號裁處書,係對訴願人於100年2
月16日、2月 18日、3月10日、3月17日派員至新北市及本市內湖區某公司為民眾抽血,
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違規行為處罰,與本件裁處書係對於訴願人於 100年4月8日派
員至新北市蘆洲區商家為民眾抽血,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之違規行為處罰,其違規時
間、地點及違規行為皆不同,復因其行為完成之時間、空間明顯可分,具有獨立性,顯
係構成數個違規行為之處罰要件,應認非一行為,自應分別處罰。又訴願人所引用之法
務部100年4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09439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涉係持續性違規營業行為,與本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違
反醫事檢驗師法第30條規定,該法亦無「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各節,
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醫事檢驗所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
30條規定,且係第4次違規,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4條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
人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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