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15. 府訴字第1000915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8日北市
    衛疾字第 10038878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朱崙街○○號○○樓「○○美髮院」之負責人,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務
    等,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營業場所應於民國(下同)100 年 8月17日派員參加原處分機
    關疾病管制處舉辦之理髮美髮美容業從業人員衛生講習,通知單經訴願人於 100年 8月 8日
    簽名收受,惟訴願人營業場所未派員參加,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9月19日訪談訴願人作成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54條規定,以 100年 9月28日北市衛疾字第100388788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
    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
      業人員之衛生管理:......二、理髮美髮美容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美髮、
      美容之營業......。」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從業期間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講習。」第54條規定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
      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局處理違反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
    │項次     │9                      │
    ├───────┼──────────────────────┤
    │違反事件   │營業場所從業人員未遵守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
    │       │。                     │
    ├───────┼──────────────────────┤
    │法規依據   │第14條第1項                 │
    │       │第5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負責人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
    │其他處罰   │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1次處罰鍰2,000元,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
    │       │ 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年 8月 8日收受講習通知單,因該日至講習日期僅剩
       9日,而該期間訴願人因照顧住院之父親無暇他顧,且店內員工亦因參加總公司活動而
      無法分身,是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朱崙街○○號○○樓「○○美髮院」之負責人,經營美容美髮服
      務業務,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營業場所應於100 年 8月17日派員參加原處分機關疾
      病管制處舉辦之理髮美髮美容業從業人員衛生講習,惟訴願人營業場所未派員參加,此
      有經訴願人簽名收受之衛生講習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 100月 9日1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
      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0年8月8日收受講習通知單,因該日至講習日期僅剩 9日,而該期
      間訴願人因照顧住院之父親而無暇他顧,且店內員工亦因參加總公司活動而無法分身云
      云。按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明定,營業場所從業人員從業期
      間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機構舉辦之講習;如有違反該條規定,依同自治條
      例第54條規定,應處負責人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查本件訴願人未
      依法派員參加講習雖主張有上述原因,惟衡酌其因素並非不可抗力之情形。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
      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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