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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二分公司
代 表 人 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7
760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 年 6月21日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販售逾有效日期之「○○
」食品(下稱系爭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6月23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本市中
山區吉林路○○號)稽查,查獲系爭食品 1包(外包裝袋上列印製造日期為 1000119,有效
日期為 1000618)已逾有效日期仍陳列架上販售。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 6月27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余○○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復經訴願人總公司以 100年 8月10日函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1條第1項第 8款規定,爰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33條第 2款規定,以100年 8月2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77602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應立即銷毀。上開裁處書於 100年 8月24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 9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1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
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一條
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第 33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
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第 8款規定:「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
)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處理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 次 │2 │
├───────┼──────────────────────┤
│違反事實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逾有效│
│ │日期者。(二)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
│ │體健康者。 │
├───────┼──────────────────────┤
│法規依據 │第11條第8款、第9款及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3萬元至15萬元;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吊銷│
│其他處罰 │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 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第2次處罰鍰新臺│
│ │ 幣6萬元,第3次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
│ │二、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吊銷其營業或工廠登記│
│ │ 證照。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雖於訴願人營業場所貨架上查獲 1包逾期之系爭食品,
惟貨架上其餘 10包相同產品均未逾有效日期,經了解係他分公司員工於 100年6月18日
故意將系爭食品當日到期品 1包移置於貨架上,造成訴願人有違法情事。訴願人總公司
已於100年8月10日提出相關書面說明。又原處分機關於查獲本件事實之同日,在他分公
司亦查獲有類似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僅要求該分公司落實自主管理,卻對因不可歸責事
由而觸法之訴願人處以罰鍰,顯有裁量之瑕疵,難昭折服。
三、查本案訴願人販賣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23日查驗
工作報告表、抽驗物品報告單、100年6月27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余○○之調查紀錄表
及系爭食品外包裝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違規食品係遭他分公司人員放置,及對於該他分公司
類似情形,原處分機關僅要求該分公司落實自主管理,卻對訴願人處以罰鍰,有裁量不
公之瑕疵云云。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陳列架上既已陳列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依
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即應受罰。訴願人空言主張本件違法事實係肇因於遭人惡意
放置,然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供查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縱訴願人所述屬實,
自其所稱遭他人惡意放置之 100年6月18日起至原處分機關於同年6月23日派員前往稽查
之日止,已超過 5日,惟訴願人對貨架上擺放有逾期食品乙事毫無所悉,管理上顯有疏
失,是訴願人販售逾有效日期之食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又查他分公司是否有違規情事而應予處分一節,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且不法行為亦
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應立即銷毀,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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