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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5. 府訴字第1000915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1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888
7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 年 7月13日15時55分至訴願人設於本市中山區興安街○○號
○○樓之○○小吃店(市招名稱:○○)營業場所進行稽查,查認該營業場所未於入口處設
置禁菸標示,且提供菸灰缸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乃當場會同現場負責人許○○製作稽查紀
錄表。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7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劉○○及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
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2項規定,併審酌訴願人前已因相同違規事件,經原處
分機關以98年 5月18日北市衛建字第 09833709600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 萬元在案
,本次係第 2次違規,乃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 9月21日北市
衛健字第100388879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2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
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
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
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行政院衛生署 97年12月5日署授國字第0970700856號函釋:「主旨:有關新修正菸害防
制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雪茄館』,詳如說明......說明:......二、本法所謂
『雪茄館』,須同時符合以下要件:(一)該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內容須含菸酒零售項
目;(二)該場所雪茄或相關器具之營業額至少須達該場所全部營業額百分之五十;(
三)該場所須提供消費者吸食雪茄之空間,且具控溫保濕等設備以為客人提供保存雪茄
之服務。三、營業場所未符合上述要件者,即非屬本法所稱之『雪茄館』,不適用本法
第15條第 1項第11款但書得免除室內場所禁菸之規範......。」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1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於 │
│ │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
│ │器物。 │
├───────┼──────────────────────┤
│法規依據 │第15條第2項 │
│ │第31條第2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
│其他處罰 │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元至3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 │2.累計至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並令限期改 │
│ │ 。 │
│ │3.累計至第3次(含)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令限期改正。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之營業場所所開立之雪茄或相關器具之發票確實超過該
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五十,但因郵寄疏失而有缺漏,是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未設置禁菸標示,且提供菸灰缸等與吸菸有關器物,
有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3日稽查紀錄表、100年7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劉○○之調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之營業場所所開立雪茄或相關器具之發票確實超過該年度營業額百
分之五十,但因郵寄疏失而有缺漏云云。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營業場所為菸害防制法
第 15條第1項第11款但書之雪茄館得不受全面禁止吸菸之限制,惟按行政院衛生署 97
年 12月5日署授國字第0970700856號函釋意旨,該營業場所之雪茄或相關器具營業額至
少須達該場所全部營業額百分之五十,始符合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11款但書所稱
「雪茄館」之要件,而得免除室內場所禁菸之規範。惟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逐一檢視訴願
人於100年9月15日提出之統一發票後,審認訴願人營業場所99年度之雪茄或相關器具營
業額未達該場所該年度全部營業額百分之五十,準此,訴願人營業場所尚不得認定為菸
害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11款但書規定之雪茄館。又訴願人主張相關憑證因郵寄疏失而
有缺漏,因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核,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訴願人於前揭
營業場所未設置禁菸標示,且提供菸灰缸等與吸菸有關器物,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
第2項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2次違規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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