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15. 府訴字第1000915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7152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經民眾檢舉於網站(網址:xxxxx...... )刊登「○○」醫療廣告(下
    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超微基因偵測......○○測是一個完全為新世代孕婦所
    打造的全方位知性服務。使用最尖端的分子科技,○○測能讓懷孕滿 7週或受孕 5週的孕婦
    ,在第一時間經專屬的網站得知弄璋或弄瓦的喜訊,準確度高達99%......○○特約中心進
    行兩次採樣(每次採靜脈血 3cc間隔48小時)。 5至 7天後,您就可以上網付費......」等
    詞句。經行政院衛生署 (下稱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查獲後,以民國(下同)99年 7月26日
    國健婦字第 0990401261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99年 8月18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林○○及 100年 5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周○○並分別作成調查紀錄表後,
    審認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 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
    ,以 100年 9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7152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
      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
      「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
      )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說
      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
      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
      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
      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100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1000260800號函釋:「主旨:所詢有關...... 刊播『性別篩選
      』廣告......之相關疑義一案......說明:......二、......其利用母血胎兒性別檢測
      之醫療行為論定一節......當至機構現場稽查時,如於機構之送檢檢體、檢體標示、送
      檢項目、檢體收 /送紀錄內,查獲登載與母血胎兒性別檢測或性別篩選相關送檢檢體或
      標示,即可判定利用母血胎兒性別檢測之醫療行為......三、......系爭廣告雖稱其性
      別篩檢之方法無涉醫療及藥物等情,惟仍應視其整體廣告內容,是否涉及違反前開規定
      ,據以認定......。」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醫療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十三)處理違反醫
      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十三)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法第84條) │
    ├───────┼──────────────────────┤
    │法規依據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反者:                │
    │新臺幣:元) │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網站內容並未載有醫療用語,亦未有足以暗示或引發從事或
      接受改變人體外貌、器官組織功能之處置文字,而所刊登之檢測服務內容亦不具醫療目
      的;況訴願人未曾收受系爭處分中提及之衛生署 100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1000260800號
      函釋。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有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9
      年8月1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林○○及100年5月12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周○○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網站內容並未載有醫療用語,亦未有足以暗示或引發從事或接受改變人體
      外貌、器官組織功能之處置文字,而所刊登之檢測服務內容亦不具醫療目的;況訴願人
      未曾收受系爭處分中提及之衛生署10 0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1000260800號函釋;另訴願
      人亦已配合將系爭廣告刪除云云。按前揭衛生署100年3月2日衛署醫字第1000260800 號
      函釋意旨,利用母體血液進行胎兒性別檢測,已屬醫療行為,復查系爭廣告載有如事實
      欄所述之內容,並刊有醫療業務之詳細名稱、效果及詳細文字敘述文句,已有為訴願人
      廣告之意思,其內容明顯影射醫療業務,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自屬醫療廣告;至系
      爭處分雖援引上開衛生署 100年3月2日函釋為據,惟查該函釋係衛生署所為之解釋性規
      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乃係以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予以處罰,故該函釋是否轉
      知訴願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已將系爭廣告刪除,核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不得據以為免責之論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函釋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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