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鄒○○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8日北市就促字第 10032078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 年 9月20日持蓋有社團法人○○促進協會(下稱○○促進會)及
    其代表人黃○○章戳,離職原因載明「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及第14條第 5款、第 6款」
    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就業服務站(下稱北投就業服務站)申辦失業
    認定。北投就業服務站為查認訴願人離職原因,乃洽詢○○促進會,經該協會理事長黃○○
    表示,該協會並未開具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願人係自行離職。原處分機關因無法確認訴
    願人係非自願離職,乃以100 年 9月 28日北市就促字第 1003207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不予
    失業認定,該函說明四並載明,倘因離職事由與原任職單位發生勞資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協調或調解,並檢附受理申請之相關文件,先行請領失業給付。俟爭議結果確定不符失業
    給付請領規定時,須負返還責任。該函於 100年 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1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
      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
      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11條規定:「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
      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
      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
      之一離職。」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
      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十五
      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第 25條第1項、
      第 2項、第 3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
      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
      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92年8
      月2 8日勞職業字第0920206541號函釋:「......說明......四、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
      第 1項第 1款規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須為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若勞工於離職前自行
      填寫離職申請書說明係自行離職,則離職原因並非『非自願離職』,自不符失業給付請
      領資格;爾後若有其他類似雇主與勞工說法不一之情形或者書面資料內容相互衝突時,
      請輔導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後比照前揭說明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新能源產業促進會於訴願人任職期間即積欠訴願人薪資,該會理事
      長於 100年7月25日口頭與訴願人終止契約,並於3日後指派他人與訴願人完成交接。訴
      願人乃請該協會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蓋章,以申請失業給付。訴願人係被迫離職,屬非
      自願離職,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勞工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得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能於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若有雇主與勞工對離職原因說法不一之情形或書面資料
      內容相互衝突時,就業服務機構應輔導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申請調解,勞工仍得請領
      失業給付;如勞資爭議結果,確定勞工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
      內,返還已領之失業給付。揆諸前揭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23條、第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及勞委會92年8月28日勞職業字第0920206541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1
       00年9月20日持蓋有新能源產業促進會及其代表人黃○○章戳,離職原因載明「勞動基
      準法第 11條第2款及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北投就業服務站申
      辦失業認定,因離職原因所載係分屬雇主及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為確認訴願人離
      職原因,北投就業服務站乃以電話洽詢該協會理事長黃○○,經其表示,該協會並未開
      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願人係自行離職。有北投就業服務站辦理失業認定離職原因訪
      談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對於離職原因既與原雇主說法不一,則原處分機關無
      法確認訴願人為非自願離職,故不予失業認定,並依上開勞委會函釋意旨,於處分函中
      告知訴願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檢附相關文件,先行請領失業給付,俟
      爭議結果確定,如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須負返還責任,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
      其確係非自願離職,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核認,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不予失業認定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又訴願人已另於100年10月5日持本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承德就業服
      務站辦理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於10月19日予以失業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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