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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367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5日機字第 21-100-08
048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0 年 8月11日上午 11時22分,在
本市南港區忠孝東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案外人
鐘○○(下稱鐘君)騎乘之車牌號碼HYV-xxx 重型機車(出廠年月:84年 3月,下稱系爭機
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3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當場掣發 100年 8月11日 D84273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
願人,並以 100年 8月11日 100檢 0000331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應於 7日
內改善完成,並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該通知單交由騎乘人鐘君簽名收受。
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8月25日機字第 21-100-0804
8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9 月21日向原
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0月 3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887700號函復在案。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10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10月18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100年8月25日)雖已逾
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0年9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
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輛無
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
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3條規定:「違
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
(市) 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
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
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
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
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
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
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第 6條規定:「機
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
,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長期照顧患有痼疾之次子,首次發生疏忽檢測保養系爭機
車造成罰款之情事。訴願人平常未騎乘系爭機車,攔檢當日係因次子就診所需而使用,
且於攔檢後立即檢測已符合規定。訴願人經濟困難,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案外
人鐘君騎乘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3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 0年 8月11日 100檢 0000331號限期改善通知單
、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攔檢後立即檢測已符合規定,且其經濟困難云云。查為防制空
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
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即應受罰。訴願人雖於攔檢當日下午即完成複驗,惟此屬事後改善措施,不影響
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另訴願人主張其經濟困難,雖其情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另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限期改善通知單上附記「注意事項:......二、您的
機車所排放之廢氣濃度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請您應於 7日內(自攔檢日期翌日起
算)改善完成及攜帶本通知單和行照至環保局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未於規定期
限內改善並複驗合格者,將按次處罰。」乙節,係為提醒訴願人應於稽查之次日起7 日
內完成複檢否則得按次處罰,雖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及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6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之適法性,惟該項記載易使訴願人產生限期改善期限前
不會遭受裁處之誤解,為杜爭議,原處分機關應儘速檢討修正相關文字,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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