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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358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16日機字第 21-100-09
025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EU-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80 年 5月;下稱
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0年 8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639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
。該通知書於 100年 8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9月 5日D844246 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9月16日機字第 21-100-09025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0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
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
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
檢驗......。」
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 100年 1
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五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
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自十多年前即因損壞未再騎乘,訴願人實不知系爭機車需
至監理單位辦理報廢,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乙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0年5月,已出廠滿5
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0年5月,訴願人應於發
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100年4月至6月)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
施 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0年8月29日前)補行檢驗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8月12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6395號限期補
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自十多年前即因損壞未再騎乘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
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
,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
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
諸首揭環保署 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自明。依卷附訴願人檢附之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所載,系爭機車係於100年10月7日始向交通監理機關完
成報廢登記,於是日前,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前揭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
之義務。惟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實施系爭機車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
分機關所定之100年8月29日寬限期限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
檢驗,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
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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