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371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31日廢字第 41-100-1044
    2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0年10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949900號函,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
      10月31日廢字第 41-100-104424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清山淨水小組執勤人員於100年9月27日18時15分,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
      圾(紙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青年路○○號旁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0年 9月27日北市環清山淨水小組罰字
      第 X67901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10月
      31日廢字第 41-100-10442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0月12日北
      市環稽字第 100319499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為低收入戶,應以法定罰鍰最低額 1,200元裁
      處,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11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24008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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