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348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 9日廢字第 41-100-0913
    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 年 8月19日上午 8時25分,發現
    訴願人將盛裝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南港區忠孝東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
    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0年 8月19日北市環
    南罰字第 X67004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
    第2 款規定,以 100年 9月 9日廢字第 41-100-09134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10月 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 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
      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
      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
      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主旨:修正本市家戶資源垃圾及廚餘
      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公告事項:......三、本局垃圾清運車輛配備
      廚餘分類回收桶之清運線,民眾於通告時間起得依廚餘垃圾性質分為『堆肥廚餘』、『
      養豬廚餘』並依規定分開投入指定之回收桶內......。」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
      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
      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
      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皮、椰子殼)......不適合養豬者。三
      、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
      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
      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且不│
    │           │屬項次9到次14違反事實之案件     │
    ├───────────┼──────────────────┤
    │違規情節       │違規者非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年 8月19日在公園內晨間運動時,發現裝有果皮之塑
      膠袋,為顧及市容觀瞻及環境衛生起見,好心移置路邊垃圾桶,卻遭原處分機關裁處,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南港區忠孝東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45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基於好心,將他人任意棄置裝有果皮之塑膠袋移置路邊垃圾桶云云。
      按家戶廚餘可分類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堆肥廚餘包括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
      、茶渣等不適合養豬者,且本市業自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
      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
      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
      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
      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本府環境保護局 91年6月26日
      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945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查本隊100年8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 發現市民賴○○君單獨一人以徒步方式於
      本市行人專用清潔箱任意棄置垃圾包,遭本隊巡查人員當場查獲,經查看垃圾包內容物
      為一般家戶果皮(木瓜及香蕉皮等)。經本隊巡查員告知家戶廚餘應交付本局垃圾車之
      廚餘桶後,遂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廚餘未依規定放置予以舉發,其採證、
      告發過程應無違誤......。」等語。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並有採
      證照片 4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棄置盛裝廚餘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
      ,依法自應受罰。又縱訴願人所述其係基於好心,將他人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移置行人專
      用清潔箱乙節屬實,然系爭垃圾包既非屬訴願人自身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
      物,自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將系爭垃圾包送交清運或自行送至指定收受點。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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