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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5. 府訴字第1000341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鄞○○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 7日廢字第 41-100-0910
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改處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0 年 8月15日上午 7時15分,發現
訴願人將資源垃圾(塑膠類)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富陽街○○號對面公園樹下,清潔隊人
員正在整理之街道家具垃圾桶清潔袋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 100年8 月15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69681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9月 7日廢字第 41-100-
09105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27日送達
。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8月23
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647200 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9月2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8月15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696816號舉
發通知書及 100年8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647200號函,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罰鍰,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9月7日廢字第41-100-091057號裁處書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 二、資源垃圾:(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
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
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
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
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
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 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
之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
緩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 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
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
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 │ │ │ │ │ │ │
│次│法條│法條│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9│第12│第50│收集清除│第1次 │1,200元-6,00│1,200元 │
│ │條 │條 │資源回收├────┤0元 ├─────┤
│ │ │ │物進而有│1年內第2│ │2,400元 │
│ │ │ │買賣行為│次 │ │ │
│ │ │ │者,其回├────┤ ├─────┤
│ │ │ │收、清除│1年內第3│ │3,600元 │
│ │ │ │、處理之│次 │ │ │
│ │ │ │運輸、分├────┤ ├─────┤
│ │ │ │類、貯存│1年內第4│ │4,800元 │
│ │ │ │、排出、│次(含)次│ │ │
│ │ │ │方法、設│以上 │ │ │
│ │ │ │備及再利├────┤ ├─────┤
│ │ │ │用,未符│1年內第 │ │6,000元 │
│ │ │ │合規定之│5(含)次 │ │ │
│ │ │ │普通違規│上 │ │ │
│ │ │ │案件 │ │ │ │
│ │ │ ├────┼────┤ ├─────┤
│ │ │ │收集清除│ │ │1,200元 │
│ │ │ │資源回收│ │ │ │
│ │ │ │物進而有│ │ │ │
│ │ │ │買賣行為│ │ │ │
│ │ │ │者,其回│ │ │ │
│ │ │ │收、清除│ │ │ │
│ │ │ │、處理之│ │ │ │
│ │ │ │運輸、分│ │ │ │
│ │ │ │類、貯存│ │ │ │
│ │ │ │、排出、│ │ │ │
│ │ │ │方法、設│ │ │ │
│ │ │ │備及再利│ │ │ │
│ │ │ │用,未符│ │ │ │
│ │ │ │合規定之│ │ │ │
│ │ │ │按日連續│ │ │ │
│ │ │ │處罰案件│ │ │ │
├─┼──┼──┼────┼────┼──────┼─────┤
│10│第12│第50│未使用專│住戶(個│1,200元-6,00│1,200元 │
│ │條 │條 │用垃圾袋│人-第1次│0元 │ │
│ │ │ │(使用偽│) │ │ │
│ │ │ │造專用垃├────┤ ├─────┤
│ │ │ │圾袋) │住戶(3 │ │4,500元 │
│ │ │ │ │內-第2次│ │ │
│ │ │ │ │) │ │ │
│ │ │ │ ├────┤ ├─────┤
│ │ │ │ │住戶(3 │ │6,000元 │
│ │ │ │ │內-第3次│ │ │
│ │ │ │ │) │ │ │
│ │ │ │ ├────┤ ├─────┤
│ │ │ │ │店家、事│ │3,000元 │
│ │ │ │ │業機構( │ │ │
│ │ │ │ │1次) │ │ │
│ │ │ │ ├────┤ ├─────┤
│ │ │ │ │店家、事│ │4,500元 │
│ │ │ │ │業機構(3│ │ │
│ │ │ │ │年內-第2│ │ │
│ │ │ │ │次) │ │ │
│ │ │ │ ├────┤ ├─────┤
│ │ │ │ │店家、事│ │6,000元 │
│ │ │ │ │業機構(3│ │ │
│ │ │ │ │年內-第2│ │ │
│ │ │ │ │次) │ │ │
├─┼──┼──┼────┼────┼──────┼─────┤
│11│第12│第50│使用專用│第1次 │1,200元-6,00│1,200元 │
│ │條 │條 │垃圾袋但├────┤0元 ├─────┤
│ │ │ │未依規定│1年內第2│ │1,800元 │
│ │ │ │放置,或│次 │ │ │
│ │ │ │未使用專├────┤ ├─────┤
│ │ │ │用垃圾袋│1年內第3│ │2,400元 │
│ │ │ │但依規定│次 │ │ │
│ │ │ │放置 ├────┤ ├─────┤
│ │ │ │ │1年內第4│ │3,000元 │
│ │ │ │ │次(含)次│ │ │
│ │ │ │ │以上 │ │ │
├─┼──┼──┼────┼────┼──────┼─────┤
│12│第12│第50│家畜或家│第1次 │1,200元-6,00│1,800元 │
│ │條 │條 │禽在道路│ │0元 │ │
│ │ │ │或其他公├────┤ ├─────┤
│ │ │ │共場所便│1年內第2│ │2,400元 │
│ │ │ │溺,未予│次 │ │ │
│ │ │ │清除 ├────┤ ├─────┤
│ │ │ │ │1年內第3│ │3,000元 │
│ │ │ │ │次 │ │ │
│ │ │ │ ├────┤ ├─────┤
│ │ │ │ │1年內第4│ │4,200元 │
│ │ │ │ │次(含)次│ │ │
│ │ │ │ │以上 │ │ │
├─┼──┼──┼────┼────┼──────┼─────┤
│13│第12│第50│未使用專│第1次 │1,200元-6,00│2,400元 │
│ │條 │條 │用垃圾袋├────┤0元 ├─────┤
│ │ │ │且未依規│1年內第2│ │3,000元 │
│ │ │ │定放置 │次 │ │ │
│ │ │ │ ├────┤ ├─────┤
│ │ │ │ │1年內第3│ │4,200元 │
│ │ │ │ │次 │ │ │
│ │ │ │ ├────┤ ├─────┤
│ │ │ │ │1年內第4│ │6,000元 │
│ │ │ │ │次 │ │ │
│ │ │ │ │(含)次以│ │ │
│ │ │ │ │上 │ │ │
├─┼──┼──┼────┼────┼──────┼─────┤
│14│第12│第50│依規定丟│ │1,200元-6,00│1,200元 │
│ │條 │條 │棄之垃圾│ │0元 │ │
│ │ │ │包未依強│ │ │ │
│ │ │ │制分類規│ │ │ │
│ │ │ │定進行分│ │ │ │
│ │ │ │類 │ │ │ │
├─┼──┼──┼────┼────┼──────┼─────┤
│15│第12│第50│其他違反│違規者非│1,200元-6,00│1,200元 │
│ │條 │條 │廢棄物清│屬公民營│0元 │ │
│ │ │ │理法第12│廢棄物清│ │ │
│ │ │ │條規定,│除處理機│ │ │
│ │ │ │且不屬項│構 │ │ │
│ │ │ │次9到項 │ │ │ │
│ │ │ │14違反事│ │ │ │
│ │ │ │實之案件│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投放之 5個塑 z袋並非棄於地面,而係投入鄰里公園專用垃
圾袋內。可闡明告誡,避免再犯。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
置資源垃圾(塑膠類)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2幀、採證光碟1片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 100年8月17日環稽收字第10031647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復
查該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巡查員......於100年8月15日晨間垃圾點定
點取締,發現民眾(鄞○○)棄置垃圾,經錄影採證,如附呈光碟 .... ..。」又稽之
卷附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訴願人左手提 1包塑膠袋走至樹下,將手中塑膠袋放入原處
分機關之街道家具垃圾桶清潔袋中之連續動作。是訴願人將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
棄置於原處分機關之街道家具垃圾桶清潔袋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惟依前揭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非屬行人行進間
產生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考量其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裁處1,
200元罰鍰。且據原處分機關100年10月 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935100號函所附答辯書
理由三所載略以:「......訴願人係將垃圾包投入本局清潔隊員正在整理之『街道家具
垃圾桶清潔袋』中,該清潔袋乃係專供盛裝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及本
局清潔隊員執行街道清掃之掃路垃圾之用,其功能與本局『行人專用清潔箱及掃路用清
潔袋』相同,並非民眾排出家戶垃圾之合法棄置點......。」是原處分機關既已認定該
街道家具垃圾桶清潔袋與行人專用清潔箱之功能相同,則訴願人將資源垃圾投入於街道
家具垃圾桶清潔袋內之行為,與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之行為,二者違規行為之態樣相當
,應依上開函釋意旨裁處 1,200元罰鍰。從而,本府衡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依前揭函
釋意旨,將原處分撤銷,改處 1,200元罰鍰。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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