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34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4日機字第 21-100-03
    01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
      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         │
    │                    │  臺北市     │
    │                    │         │
    │    訴願人居住地           │         │
    ├────────────────────┼─────────┤
    │ 新北市                │  2日      │
    └────────────────────┴─────────┘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GKW-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6年 6月;發照年月
      :86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
      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 99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
      以 100年 2月14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125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 100年 3月 3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年 2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 100年 3月14日 D84029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3月24日機字第 21-100-030122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車籍地及訴願書所載地址(即新北市新
      莊區新泰路○○巷○○號○○樓)寄送,於 100年 3月30日送達,有本府民政局 100年
      11月21日北市民戶字第 10033497800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
      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之居住地在
      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0年 5月 1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
      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00年 5月 2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10月 3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
      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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