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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0044899
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經臺北市○○區公所核定自民國(下同)90年 3月
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下同)4,000 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社政福
利比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發現訴願人自 100年 7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之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 3,000元,且其領得之年金少於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1,000元,遂依 100年度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 2項及第 5點第 1款、第3 款規定,以 100
年10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0044899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100年 7月起按月給付其得領取
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與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差額計 1,000元,原處分機關溢撥之 100
年 7月至 8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 6,000元,將自 100年 9月至 101年 2月止,於其得領取之
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中抵扣。該函於 100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2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計畫目的:
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
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資格: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 97年9月領有身障津
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依法領有本市身心障礙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6 個月。申領人在國民
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以下均
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 3
點規定:「實施期間:自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第4點規定:「給付標準
與撥款:(一)申領人不符合國民年金請領資格者,依照 97年 9 月份當月應領取身障
津貼給付金額發給。 (二)非屬前款情形之申領人,社會局依該申領人 97年 9月份
當月應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扣除國民年金後之差額發給 ......。」第 5點規定:「
停發及追繳(一)申領人依本計畫於領取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
其他相關補助(津貼)、經政府安置、補助托育或養護費者,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
自相關事實發生之當月停發。......(三)申領人溢領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
繳回,如有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另經
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 4,000元及自100年7月起領有國民年
金 3,000元,這對訴願人精神上及實質生活確有莫大改善。但對原處分機關要按月扣抵
津貼之作法,甚感詫異。原處分機關當初決定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時,諒必召集各
有關單位集合商議,深思熟慮後才決定給付,而今因內政部發放國民年金而逕自扣款,
如國民年金發放7,000元予訴願人,訴願人是否要倒繳1,000元予原處分機關?請查明。
三、查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自 90年3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 4,000
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內政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發現訴願人自100年7月起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000元,有內政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查詢畫
面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每月領得之國民年金老
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元,少於其原領有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1,000元,乃依 100年度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2項及第5點第1款、第3款規
定,自100年7月起按月給付其得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與身心障礙者津貼之
差額計1,000元,及追繳溢撥之 100年7月至8月身心障礙者津貼計6,000元,並自訴願人
於100年9月至101年2月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中抵扣,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當初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時,諒必深思熟慮後才決定給付
,卻因內政部發放國民年金而逕自扣款等語。依 100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
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第2項規定,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查本
件訴願人自100年7月起符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資格,並按月領取國民年金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3,000元,是訴願人自100年7月起既已符合申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
證年金,依前開規定,僅得領取該國民年金與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差額。易言之,其得領
取之國民年金,如優於或等於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者,該身心障礙者津貼即應停
發;如低於本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者,得領取二者之差額。是訴願人原領之身心障
礙者津貼金額優於其得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自10
0年7月起得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計1,000元,並無違誤。次查,申請人依100年度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於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
額之期間,如領有政府其他相關補助(津貼)者,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自相
關事實發生當月停發,申領人如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時應即繳回,如有
領取其他相關補助或津貼者,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為上開實施計畫
第5點第 1款及第3款所明定。職是,本件訴願人既自100年7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 3,000元,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命其繳回溢領之身心障礙者津貼 6,0
00元,並自其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差額中按月抵扣至溢領金額繳清止,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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