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361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16日機字第 21-100-09
    025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CGG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3年 3月;發照年月:93
    年 4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乃
    以 100年 8月1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0000641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
    0 年 8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測。該通知書於 100年 8
    月17日送達,訴願人雖於期限內進行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惟未合格,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以100 年 9月 5日 D84425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
    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9月16日機字第 21-100-0902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0月1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使用中車輛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
      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
      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
      ,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 98年 7月 3日環署空字第 0980055165號函釋:「......說明:一、依據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其所謂『使用中之汽車』係指於將交通監理單位登記有車籍,且未辦理停駛、
      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
      國 100年 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乙次。」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獲補行檢驗通知書後,於 8月29日至檢驗站檢驗,惟不合
      格,經檢驗站人員告知,檢驗不合格者如於 1個月內複驗合格,即不會受罰,訴願人嗣
      後卻收到裁處書,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
      後 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
      為 93年3月,發照年月為93年4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並
      應於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即100年3月至5月)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系爭機車並
      未實施 100年度定期檢驗,雖於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屆至(100年8月29日)補行
      檢驗,惟未合格,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8月12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00006411
      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檢驗站人員告知,檢驗不合格者,如於 1個月內複驗合格即不會受罰
      云云。按使用中之車輛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之車
      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此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又是否為「使
      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
      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環保署98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0980055165號函釋意旨
      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
      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限實施 100年度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0年8月1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雖於該通知書所訂之寬限期限屆至(100年8月29日)補行
      檢驗,惟未合格,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另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40條所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
      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係指使用中之汽車已依法定期
      限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但因檢驗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應於1 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之
      情形,與本件訴願人並未依限實施定期檢驗,經通知補行完成檢驗之情形不同。況本件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已載明:「......說明:一、台
      端所屬機車已逾100年度機車排氣檢驗有效期限...... 仍未完成檢驗,請務必於本次通
      知期限前攜本通知書及行車執照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
      完成檢驗並取得合格檢驗標籤......。」是訴願人雖曾於寬限期限末日100年8月29日至
      檢驗站檢驗,但因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復未即時調修完成,取得檢驗合格標籤,自應
      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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