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373
    2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於民國(下同)100 年 8月 1日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勾選申
    請低收入戶(不符者,逕審核中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8月
    26日北市文社字第 10031929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9人
    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20萬 3,521元,超過 100年度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及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1,267萬 5,792元,亦超過 100年度低收
    入戶不動產補助標準 550萬元、中低收入戶不動產補助標準 65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 1項及第 4條之 1規定不合,乃以100 年 9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42283200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23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0月14日北
    市社助字第 100437329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0月2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
      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
      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
      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規定: 「第四條第一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
      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
      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
      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
      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低收入戶生活
      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條之一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所稱動產
      ,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
      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
      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
      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
      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
      證之實際交易金額及給與資料計算。」第 8點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
      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
      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
      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
      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
      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
      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
      ,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
      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
      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四)申請人主張一次性
      給與之所得與現況差異過大或不符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檢送足資證明之資料。前項各
      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
      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第 9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項
      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
      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
      抵押權或正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
      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低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
      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50萬元......。」
       100年6月7日府社助字第100383202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家庭財產一定金額標準。......公告事
      項:本市 100年 7月 1日至12月31日中低收入戶審查標準訂定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萬 8,755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650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8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20126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100年 8月26日起查調99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基礎暨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1案..
      ....說明:......二、另依內政部 100年 8月23日研商辦理 10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決議,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為
       1.008%,故99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存款本金利率,請依該利率計算。」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不願意工作或懶惰。訴願人應徵工作,遭不良廠
      商使用個人資料偽造不實事項。訴願人需要工作收入以養家活口,希體恤民困。訴願人
      全戶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財產。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 2人,經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配偶、父親、母親、長子、長女、次女、次子及三女共計 9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及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1筆6,000元,另查有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7萬1,800元,土地
       1筆,公告現值計326萬3,680元,其動產為6,00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343萬5,480元
       。
    (二)訴願人配偶卜○○、次女黃○○、次子黃○○、三女黃○○,均查無動產或不動產資
       料。
    (三)訴願人父親黃○○,查有利息所得 1筆為7,857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1.00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77萬9,464元,查無不動產
       資料。
    (四)訴願人母親黃許○○,查有利息所得 1筆為3,865元,依最近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1.00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38萬3,433元,投資1筆5,
        500元,其動產合計為38萬8,933元,另查有房屋 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50萬6,000元
       ,土地4筆,公告現值合計為873萬4,312元,其不動產價值合計為924萬312元。
    (五)訴願人長子黃○○殷,查有利息所得 1筆為 939元,依最近 1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
       值 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 1.008%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9萬 3,155元,查無不
       動產資料。
    (六)訴願人長女黃○○,查有投資3筆計56萬4,140元,查無不動產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9人,全家人口之動產合計為183萬1,692元,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
      投資)為20萬 3,521元,超過 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及其
      全戶不動產為 1,267萬 5,792元,亦分別超過 1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
      準 550萬元及650 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100年11月 8日列印之99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財產乙節。按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全戶家
      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須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又上開動產,係指存款
      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
      ),為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4條之1、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
      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所明定。復按該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及第 3項規定,申請
      人如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或投資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原
      處分機關查核認定,如前 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
      12月31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
      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
      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
      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
      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再依
      該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規定,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
      土地及房屋價值分別以公告現值及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99年度
      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及全戶不動產價值均已超過 1
      00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已如前述,訴願人倘認為財稅資料與實際存
      款金額、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結果差距過大或不符,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具體事證以供
      查核,惟查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作業規定,以最近 1年度財
      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其動產價值,及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不動產
      價值,並無違誤。復查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調99年度財稅資料(轉入日期為 100年11月24
      日)核計,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雖未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惟查
      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1,267萬5,792元,仍超過100年度補助標準。是訴願主張,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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