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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6. 府訴字第1000916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0月 6日 DC07000
326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 6日下午 2時41分,在本市安康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
車牌號碼 AWH-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 100年10月 6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29752號違規
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 100年10月 6日 DC070003269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11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8 款規定:「各公
園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 098355616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區範
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
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
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及處理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車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 │
│幣:元) │以上6,000元以下。 │以上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處分依違規次數 │處分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1│
│ │ │ 幣1,200元以上至 │ ,200元以上至2,400 │
│ │ │ 2,400元以下。 │ 元以下。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 自治條例裁處。 │ 治條例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以為是合法停車格,且係第 1次違規;該停車處並未設置明
顯告示牌,誤導民眾可停放此處;又本件應先行勸導,並開立勸導單,若勸導無效再告
發裁處。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100年10月 6日下午 2時41分於本市安康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以為是合法停車格,且係第 1次違規;該停車處並未設置明顯告示牌,
誤導民眾可停放此處;又本件應先行勸導,並開立勸導單,若勸導無效再告發裁處云云
。按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係位於本市安康公園範圍內,有原處分機關檢附之公園平面圖影
本附卷佐證,且公園內設置「禁止車輛進入園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
公告及本府98年12月11日府工公字第 09835561601號公告等告示牌以為提醒,並有原處
分機關檢附之告示牌照片影本附卷佐證。復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並無
須經勸導或警告後始得處罰之規定。又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
遵守之規定;惟訴願人未予注意,而違規停車,即應處罰。因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原
處分機關業已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200元罰鍰,亦無從再予酌情減輕之餘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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